核心提示:被告人张富君雇佣他人携带海洛因712.9克从缅甸进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富君购买毒品,雇佣并带领他人携带毒品走私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陶玉龙,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富君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10月22日以(2001)阜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富君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富君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5日以(2002)皖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张富君雇佣他人携带海洛因712.9克从缅甸进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富君购买毒品,雇佣并带领他人携带毒品走私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陶玉龙,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2002)刑复字第73号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皖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阜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富君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富君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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