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法公布(2002)第23号(2001)刑执字第2号
罪犯杨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台湾省高雄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上海佐媚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台湾省,暂住上海市海华花园华新阁28楼F座。现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
1999年9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1999)长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杨某犯走私毒品罪(查看走私毒品罪量刑标准、走私毒品罪立案标准),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4日以(1999)沪一中刑终字第429号刑事裁定,准予撤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7月30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以杨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并具有特殊情况,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8月21日以(2001)沪二中刑执字第22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某予以假释,并依法层报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管理,属确有悔改表现并具有可以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特殊情况。
经复核确认,罪犯杨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具有可以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特殊情况。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杨某的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罪犯杨某的服刑表现及特殊情况,对杨某依法可不受执行刑期限制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走私毒品罪量刑标准,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刑执字第2236号对罪犯杨某假释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燕明
代理审判员 宋 莹
代理审判员 武文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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