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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天动地的跨国走私毒品案件

 [日期:2015-05-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1
核心提示:

 [案情简介] 2005年初,被告人之一杨某与“吉姆”(另案处理)预谋从印度走私1000余公斤K粉到中国,并由杨某负责毒品入境后的通关并转运到A地。之后被告人杨某找到另一被告人向某,由向某帮忙联系货物的通关及转运等事宜。被告人向某找到其朋友龚某(加拿大籍华人,另案处理),介绍杨某与龚某建立联系,又找到被告人李某,商定由李某负责通关。后被告人杨某、向某、李某以及龚某多次就走私K粉事宜进行密谋,被告人李某联系好了进口代理有关工作后,“吉姆”遂安排分两批将货物从印度转运至B地,同年9月12日,在得知货物到达B地后,被告人向某、杨某先后赶到B地,伙同被告人李某将部分货物中夹藏的K粉进行查验并决定全部运到A地。9月19日,被告人向某、杨某及李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K粉1010223.0克。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某的辩护人王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向某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王律师在对向某如何量刑发表了如下意见:

一、向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与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在已经查明的涉案五个犯罪嫌疑人当中,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定的是:吉姆与大头在犯罪活动中是组织与策划者的身份,两人通过不同的方式能够控制本案的其它三名被告人,因此吉姆与大头在本次毒品走私过程中是主要的与决定性的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而向某所起的只是次要与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

首先,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到,向某的地位比较地下,影响力较小,向某与吉姆自始都不认识,没有任何联系。且李某能够独立完成通关事宜,此环节无需向某的参与,在向某与大头的关系中,大头起主要作用,向某在大头介入后的一系列活动均是受大头胁迫与指使,为其在本次走私毒品案件中跑腿、传递信息。以上种种关系表明,向某对其它犯罪嫌疑人没有控制力与影响力,对事态的进行没有决定权,是地位最低微、能力最小、作用最次要的被告人。

其次,从本次走私毒品的几个环节来看,辩护人认为最重要的是三个环节,即组织货源、提供资金、办理通关。在这三个环节中,向某一不了解货源从何而来,也没有能力组织货源;二也没有为走私毒品提供资金,其既没有出资购买毒品,也没有为走私活动提供经费。向某转交给李某的钱均是大头的钱,向某本身没有钱,这也可从其没有钱还大头而被大头毒打的事实予以证实。最后,向某从不负责具体的通关工作,其对如何逃避海关监管并不了解。因此其对于毒品是否能够顺利通关没有决定作用,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即使没有向某的参与,本次走私毒品的犯罪也是可以完成的,也就是说向某根本没有参与到本次犯罪的主要环节中。

那么,向某在本案中到底从事了何种行为,起了什么作用呢?通过庭审调查中查明事实可以证明:向某主要参与了介绍杨某与李某和大头的认识,并为大头在杨某与李某之间传递信息、转交资料等。在此走私活动中,向某只是一个跑腿的,重要的事是不会找他的,也不须让他参与,他更没有决定权。因此也可以看出向某的作用是极小的。

另外还有一点:向某在公安机关及在庭审过程中提及曾于2005年3月被大头一伙人毒打,虽然大头一伙人没有归案,致使该情况无法最终确定,但有关大头威胁向某的情况在向某及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有出现,且在庭审中二人的供述也一致,这至少表明此事并非空穴来风。假如日后大头等人归案,这一情况就可以查清,如查证属实,向某的胁从犯地位就应当被认定,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辩护人的意见是:合议庭在合议时可酌情考虑这一情况,予以从轻处罚,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二、公诉人应用刑法第347条的规定作为量刑依据没有明确的规定。

公诉人依据刑法347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对向某进行指控。对于本案是否适用这一条款辩护人有其不同观点。因为何为属于其它毒品范畴的“K粉”“数量大”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K粉的走私行为,达到什么样的数量标准定什么样的刑,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对此,辩护人认为法庭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应谨慎掌握。

三、向某主观恶性较小,应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K粉是直到2003年10月17日才被公安部公禁毒字(2003)481号文件列为毒品范围,2004年从其第二类精神药品列入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而在印度等许多国家尚未被列为毒品范畴。向某在加拿大生活多年,显然对国内法规政策不甚了解熟悉,这也导致了其无法遇见到自己犯罪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及危害。从这一角度讲,向某的主管恶性是小的。其次是向某归罪后的表现,向某是首先归案的案犯,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揭发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其间也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于此情节,请求对向某予以适当的刑罚。

法院通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查清了各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自己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其中关于被告人向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与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之一向某与境外毒贩勾结积极参与走私毒品,虽分工不同,但作用基本相当,每个环节缺一不可,无明显的主从之分,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向某系被迫参与犯罪的意见仅是被告人向某的片面供述,无充分理由和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王律师据理力争,请求对被告人之一向某从轻处罚意见,法院最后予以支持。法院最后判处被告人之一向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和驱逐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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