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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是否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日期:2015-11-1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为你辩护网   阅读:0
核心提示:

理论界对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以下简称“绑架罪”)是否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存在很大的争议,司法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不统一,作出的判决也不尽一致。对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并提出勒索财物要求,并实际勒索到财物的,才构成既遂。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绑架行为,由于自动放弃或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勒索行为,或者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但没有勒索到财物,属于绑架的未完成形态,构成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人质并实际提出勒索财物的,构成既遂,实际是否得到财物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但如果行为人虽然控制了人质,但没有提出勒索财物的,不构成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人质就构成既遂,是否提出勒索财物以及是否实际得到财物,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但如果由于人质的反抗没有实际控制人质的,或者在控制人质前自动放弃犯罪的,构成犯罪未遂或中止。

笔者认为,认定绑架罪的犯罪形态,首先必须根据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构成绑架罪。提出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并控制被绑架人即构成绑架罪既遂的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是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主观要素,只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心活动,并不需要有相应的客观行为,故行为人是否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对绑架罪的犯罪形态没有影响。应当说,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其根源在于没有真正掌握目的犯的复杂情况。根据刑法理论,从犯罪目的与犯罪行为的关系来说,目的犯有两种,一种是目的行为和实行行为统一,行为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就可以实现犯罪目的。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或者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或者贷款诈骗罪。在这里,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诈骗行为,就意味着其实施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并不需要行为人在诈骗行为之外再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德国刑法理论将这种目的犯称为“断绝的结果犯”,日本有学者称为“直接目的犯”。另一种目的犯是行为人在实施了目的行为以外的实行行为以后,还不能实现犯罪目的,必须另外实施目的行为,才能实现犯罪目的,绑架罪就是适例。行为人单纯实施控制人质的行为,并不能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必须在控制人质行为之外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才能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这在德国刑法理论中称为“缩短的二行为犯”,在日本刑法理论中有人称为“间接目的犯”。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既遂以完成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为标志,对间接目的犯或缩短的二行为犯而言,因为目的行为和目的行为以外的实行行为均是构成要件的行为,故其犯罪既遂,应当以行为人完成目的行为和目的行为以外的实行行为为标准。对于绑架罪来说,其既遂以控制人质,并向人质以外的人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为标准。因绑架罪是行为犯,故行为人是否勒索到财物,对既遂没有影响。如果行为人在控制人质后,因为主动放弃或者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提出勒索财物,则构成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

认定绑架罪的犯罪形态,其次还必须考虑罪刑相适应。绑架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其起刑点就是十年有期徒刑。如果不加分别地一律认为一旦控制人质就构成犯罪既遂,在有些情况下会导致量刑过重。而且这也不利于鼓励被告人中途放弃犯罪。本案就是一个适例。从本案看,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说是比较轻的,被告人沈伟已经控制了婴儿,如果就此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即使其将婴儿带回监护人处也必须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是罪刑不相适应。故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是比较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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