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关于在绑架犯罪过程中强奸被绑架妇女的罪数。首先,在绑架犯罪中强奸的,应当以绑架罪和强奸罪两罪并罚。在绑架犯罪中强奸的,虽在暴力实施及对被害人胁迫的客观方面有所交叉,且两罪侵犯的类罪客体均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具体到绑架和强奸两个罪名,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不尽一致的,绑架罪侵犯的既有人身权利,亦有财产权利,其指向的是被害人及其亲属,而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直接指向被害妇女本人,两者有着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相互间并不包容,也不存在刑法理论中数罪不并罚的情况。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6〕号批复是有特定历史背景的。如前所述,该批复是针对1991《决定》的内容规定绑架妇女罪。1997年刑法作了修订,1991《决定》第一条的内容被改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卖、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其中的绑架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作为拐卖妇女儿童手段之一,奸淫被拐卖妇女的作为加重情节。该《决定》第二条被吸收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原来妇女儿童的特殊主体被扩大为一般主体。该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将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如果在非以出卖为目的的绑架中强奸的,就应两罪并罚。1997年刑法的修订,完善了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并增设绑架罪,原绑架妇女罪等罪名自然废除。包容犯现象的重要特征在于法律明文规定,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对绑架犯罪中强奸的亦可以一罪论处,由此,就不能参照适用拐卖妇女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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