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如果“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绑架的婴儿被被告人毫发无损地送回其父母处,是否可以认为被告人“没有造成损害”,因而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对绑架罪的犯罪客体进行正确地界定,因为犯罪客体的性质决定了“损害”的内容。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中,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包括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在绑架罪中,必然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如果对被绑架人有伤害或杀害行为的,则在侵犯人身自由权时,还侵犯了被绑架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绑架婴儿的犯罪,还侵犯了婴儿的监护人对婴儿的监护权。本案中,被告人沈伟将婴儿擅自带离其家庭,已经对婴儿的人身自由权造成了实质的侵害,也侵犯了婴儿监护人的监护权,因此,不能说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也不能说没有造成损害。所谓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使刑法整体协调。因为对相同的情况作相同的处理,对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是实现法律正义的基本要求,刑法也不例外。对案件进行体系解释,就是为了避免对不同案件的处理自相矛盾,从而损害刑法的正义。
对于绑架罪而言,在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人质,虽然之后中止了犯罪,但仍然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不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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