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既抢劫又绑架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首先,按照吸收犯理论,若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必要前提,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且前后行为侵犯客体一致、对象一致时,重行为应吸收轻行为。本案中,行为人先抢劫,在抢劫暴力延续的条件下,利用暴力形成的胁迫将许绑架,符合吸收犯的首要条件。同时,抢劫罪和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有一致性,即都在不同程度上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且本案中两行为均指向同一被害人,再者,抢劫罪较之绑架罪而言是轻罪。故本案抢劫罪可被绑架罪吸收,仅成立绑架罪。
其次,从法律适用看,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关于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规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此批复虽然是针对绑架过程中劫取他人财物问题作出的,但笔者认为,对“绑架过程中”的理解可延伸至绑架的暴力胁迫行为产生之时。本案中,从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并劫得被害人财物开始到绑架被害人许某为止,被害人一直处于暴力胁迫之下,故仍可适用该批复认定为绑架过程中劫财。
第三,从刑法渊源看,1979年刑法并无绑架罪名的规定,后199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决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绑架勒索罪”。但之前,对绑架类案件均以抢劫罪名认定,从侧面表明绑架罪和抢劫罪的犯罪客体及手段具有相似性,先前判例可为现今司法实务提供一定参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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