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特大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从轻被判处死缓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事实经过
2010年底至2011年4月,被告人崔某多次在被告人霍某手中购买大量苯**片、复方**片等药物,以此为原料利用化学化工方法,先后伙同崔某某、赵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阿坤(在逃)在,河北省某县某镇某村的废弃工厂内及被告人崔某家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苯甲醛等共计2***克,其中卖给丁某6*克,卖给赵某2***克。
被告人崔某归案后,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崔某涉嫌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起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崔某亲属委托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秦康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至本案审理终结为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在采纳秦康律师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作出(2012)保刑初字第55号判决书,从轻判处被告人崔某死缓,崔某服判未提出上诉。
二、辩护人在本案中的基本辩护观点
第一、被告人崔某涉嫌贩卖、制作毒品的犯罪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1、崔某某、赵某、崔某贩卖、制作毒品的犯罪阶段;2、阿坤、黄某、崔某贩卖、制作毒品犯罪阶段;3、崔某自身制作、贩卖毒品的犯罪阶段。
结合本案卷宗材料以及法庭调查,在第一个犯罪阶段中,犯意提起、贩卖、制作毒品的组织者、毒品加工制作者、联络毒品买家以达成交易者均为崔某某。被告人崔某在此犯罪阶段中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在崔某某的授意下联系制毒原料、加工场所以及跟随崔某某与买家交易。在第二个犯罪阶段中,犯意提起、贩卖、制作毒品的组织者、毒品加工制作者、联络毒品买家以达成交易者均为阿坤。被告人崔某在此犯罪阶段中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在阿坤的授意下联系制毒原料、加工场所以及跟随阿坤与买家交易。上述事实有赵某、黄某、丁某、赵某、崔某的相关供述予以证实。
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的相关规定: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个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为根据,即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予以比较。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意、策划、组织指使他人参与犯罪者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由此可见,在上述两个阶段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仅仅是起到次要与辅助的作用,在上述两个犯罪阶段的共同犯罪中对于被告人崔某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辩护人不否认其在第三个犯罪阶段中贩卖、制作毒品的犯罪事实,只是恳请合议庭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于上述情节予以充分考虑,而不是在崔某某另案处理,阿坤在逃的情形下均认定被告人崔某为上述全部犯罪事实的主犯。
第二、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不仅积极主动的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而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与同案被告人郭某联系,最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郭某。
依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案件立功问题之相关规定:被告人交待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与其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崔某当庭认罪也是其积极悔罪的表现。
第三、经公安部鉴定,崔某涉嫌制造的甲基苯丙胺纯度偏低。
三、办案体会
毒品犯罪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一直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在响应国家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也要依法保障毒品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要从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主从犯关系、既未遂形态、自首和立功、特情介入案件问题、数量和含量、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等方面通过正确把握我国相关法规政策进行辩护。
在毒品犯罪死刑辩护中应着重考虑以下两点:
(一)、毒品共犯之间的关系,从犯意提起、贩卖、制作毒品的组织者、毒品加工制作者、联络毒品买家以达成交易者等角度正确区分主犯、从犯。
(二)、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即使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标准也要综合考虑在全案中的各方面因素予以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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