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X长,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捕前住安岳县团结乡龙眼村X组。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安岳县白水乡浙桂街X号。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Y,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捕前住安岳县白水乡龙尾村X组。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X港,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岳县团结乡龙眼村X组。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XX,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捕前住安岳县人和乡广德村X组。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X,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双流县西航港龙港村化纤厂X栋X单元X号。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X(曾用名冯XX),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捕前住西充县仁和镇蒙子垭村X组X号。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X长、贺XX、郭X、郭Y、钟X、冯X、江X港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成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X长、郭X、郭X、钟X、江X港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钟X以认罪服判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钟X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查阅案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0月,被告人江X长与周XX(另处)共谋制造“K粉”,由周XX提供原料和资金,并负责销售,江X长负责找人生产,赚取差价。江X长将此事告知掌握制毒技术的被告人贺XX,贺表示同意。江X长又召集被告人郭X、郭Y、钟X、冯X等人参与制造“K粉”。由周XX提供资金给江X长,贺XX与钟X租用双流县永兴镇红花村X组村民沈XX家房屋作为制毒窝点,贺XX与冯X购买部分制毒设备。同年11月,郭X、郭Y、钟X、冯X在贺XX的指导下开始制造“K粉”,2007年3月14日,被告人江X港参与制造“K粉”。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15日,先后四次共生产约20千克“K粉”成品。在制造过程中,贺XX负责接收原料及送出成品,安排郭X、郭Y、钟X、冯X、江X港进行生产,并将生产数量告知江X长,江X长负责到周XX处拿钱并分给其余被告人。所获赃款,江X长、贺XX各分得三成,郭X、郭Y、钟X、冯X各分得一成。2007年3月15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沈XX出租房抓获正在制造“K粉”的贺XX、郭X、郭Y、钟X、冯X、江X港等人,收缴并扣押10余千克“K粉”以及制毒原料和设备,随后在双流县至新津县的公路上挡获江X长。经称量鉴定,现场收缴的“K粉”净重1003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98%。
上述事实,分别有经过庭审出示、辨认和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办案民警出具的“挡获经过”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3月成都市公安局禁毒工作处破获江X长、贺XX等人制造毒品氯胺酮犯罪以及抓获各犯罪嫌疑人的经过。
2.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实制毒现场位于双流县永兴镇红花村X组沈XX家出租房,在该房内6处不同地点搜缴白色晶体连包装共重10,336.2克,在3处不同地点搜缴玻璃容器3个,内有液体共25,000毫升;在现场还搜缴精密增力电动搅拌器、恒温油浴器、电动机、循环水真空泵、笔式PH值测试器等大量制毒设备和酒精、丙酮、盐酸等制毒原料;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
3.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郭X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郭X的前科情况。
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⑴证人沈XX证实:2006年11月中旬钟X与贺XX以每月200元租用其在双流县永兴镇红花村X组的房子。
⑵证人钟XX证实:平时与男友贺XX及江X长、江X港等人在一起时吸食过“K粉”;江X长的女友俞X讲贺XX、江X长是卖“K粉”的;3月15日下午,俞X让其到双流电力大厦门口给江X长送钱,去后江X长叫其同坐出租车去新津,在路上被公安人员挡获。
⑶证人江X东证实: 2006年12月,江X长曾两次带其到双流县永兴镇他们制造“K粉”的地方;这个加工厂由江X长负责,钟X、贺XX、冯X、郭X、郭Y都听他的;2007年3月15日下午5点左右,江X长打电话叫其与熊XX一起开车去加工厂看一下,去后看见有很多警车,赶紧给江X长打电话,但已关机,熊XX又给江X长的女友俞X打电话,告诉那边已出事。
⑷证人熊XX证实:其知道江X长、贺XX、郭X、郭Y、钟X等人在生产“K粉”。被抓当天受江X长委托与江X东一起去毒品加工厂查看情况、通风报信。
5.各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江X长供述:2006年11月开始,与贺XX、钟X、郭Y、郭X、冯X、江X港等人在钟X与贺XX租的房子里生产“K粉”,江X港是2007年春节后才加入进来的,他们都知道是生产“K粉”。生产“K粉”由周XX提供资金和原料,贺XX、冯X一起去买的设备和化工原料,整个加工过程由贺XX负责,只有他知道配方,是其以前介绍他去王XX那里学的,贺XX负责生产完后向其报数量,由其负责在周XX那里把差价的钱拿来分给参加生产的人,每赚1万元其和贺XX各分3000元,钟X、郭Y、郭X、冯X每人1000元。第一次生产了2公斤,周XX给了5000元,第二次生产了6公斤,第三次周XX说只有12.5公斤,这次有多少不知道。第二次做完交给周XX后他付了3万元现金,郭Y、郭X、钟X、冯X各分了3000元,其与贺XX各分了9000元。被抓当天下午,给贺XX、郭X他们打电话打不通,感觉出了事,叫熊XX与江X东去看一下,并在电话中让女友俞X将家中的氯胺酮销毁,下午5点多钟和送钱来的“钟X妹”一起坐出租车往新津逃跑时,在路上被公安人员挡获。
⑵被告人贺XX供述:其在江X长介绍下跟王XX学会制造“K粉”的工艺,2006年11月开始与江X长一起生产“K粉”。生产地点在双流永兴镇红花村X组钟X租的农民房子里。生产工具有些是王XX留下的,有些是其和冯X一起去买的,制毒原料由江X长联系“小飞”叫“鸭儿”送来,其本人负责工艺,冯X、郭X、郭Y、钟X、江X港都参加生产,江X港是今年3月10日才来的,主要负责放哨。一共生产了四次,第一次生产了2公斤成品,第二次10公斤左右,第三次13公斤,被挡获时现场有大概10公斤的“K粉”成品和半成品。成品出来后,其和冯X开车交给“鸭儿”,江X长负责收钱,收到钱后每1万其和江X长各分3000元,钟X、郭Y、郭X、冯X每人分1000元,其一共分了1万多元。贺XX还供述了制造“K粉”的全部流程。”
⑶被告人郭X供述:加工制造“K粉”是江X长组织召集的,加工的原料和工具都是贺XX买的,生产加工点是钟X租的房子,整个生产加工都由贺XX负责安排和技术指导,其和郭Y、冯X、钟X、江X港具体操作,此外,钟X还负责接送他们。第一次生产了1公斤,第二次分二批共生产了6公斤,第三次加上被抓时查获的共生产了12.5公斤,其一共得了7000元报酬,是江X长分的钱。
⑷被告人郭Y供述:江X长是老板,贺XX负责生产流程,参加生产的还有冯X、郭X、钟X,后两次江X港也加入了进来。一共生产了四次,第一次有1公斤左右成品,第二次6公斤左右,第三次加被抓当天生产的一共有12公斤左右。其前后一共分了7000元。
⑸被告人钟X供述:其在江X长邀约下同贺XX、郭Y、郭X、冯X、江X港等人一起生产加工“K粉”。其与贺XX一起在双流县永兴镇红花村X组租的农民房子。共生产了四次,贺XX带领他们生产“K粉”,其本人给他们打下手,江X港是3月10日以后加入的。不清楚总共生产了多少“K粉”,其前后一共分了6000元。
⑹被告人冯X供述:其与贺XX、江X港、郭X、郭Y、钟X等人一起生产 “K粉”。曾陪贺XX去买制毒设备和原料。江X长负责何时生产和分钱,贺XX负责接原料生产、送成品,其与钟X、郭Y、郭X、江X港参与生产。其共分了9000元。
⑺被告人江X港供述:2007年3月10日上午,到双流永兴镇红花村X组一农民房子里见贺XX、冯X、郭X、郭Y、钟X等人在做事,贺XX叫其给他们打杂。其3月14日第二次去做时才知道是生产“K粉”。3月11日生产的12.5公斤“K粉”是贺XX送出去的。被抓时现场还有一些成品正在晾干。
6.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四川省公安厅(2007)公禁检字第21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及毒品收缴数量情况说明。证实从制毒现场搜缴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0,23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经毒品定量分析,氯胺酮含量为98%;因部分氯胺酮含水份,经挥发和检验提取样品,公安机关最后收缴的毒品共净重10,035克。
7.各被告人的《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贺XX、郭Y、郭X、钟X、冯X、江X港的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检测、氯胺酮检测均呈阳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X长伙同被告人贺XX、郭X、郭Y、钟X、冯X、江X港共同制造“K粉”氯胺酮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江X长、贺XX、郭X、郭Y、钟X、冯X共同参与制造氯胺酮约20千克,江X港共同参与制造氯胺酮10035克,均系数量巨大,应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江X长召集其他被告人进行制毒活动,收取违法所得并进行分配,起组织作用,贺XX负责指导安排郭X、郭Y、钟X、冯X、江X港等人的具体操作流程,并负责接收原料和送出成品,起主要作用,二被告人均系主犯;郭X、郭Y、钟X、冯X、江X港在共同犯罪中受贺XX的指挥、安排,按各自的分工参与制毒活动,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郭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江X长、贺XX、郭X、郭Y、钟X、冯X除供述被挡获当日制造毒品10余千克的犯罪行为外,对以前多次制造毒品的行为亦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作为从犯的郭X、郭Y、钟X、冯X、江X港可减轻处罚。对于制造的毒品数量,江X长供述前三次制造“K粉”约20千克,贺XX供述前三次制造了25千克,郭X、郭Y供述四次共制造了近20千克,鉴于各被告人对制造毒品数量的供述有差异,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被告人四次共制造毒品氯胺酮约20千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江X长、贺XX犯制造毒品罪,各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郭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Y、钟X、冯X犯制造毒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江X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江X长、贺XX、郭X、郭Y、钟X、冯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的作案工具增力电动搅拌器、恒温油浴器、电动机、循环水真空泵等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江X长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不应为本案第一被告人。
上诉人郭X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郭Y上诉称,其只领工资没有参与分成;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江X港上诉称,对制造毒品事先不明知;没有参与分成。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为牟取非法利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X长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郭Y、江X港、原审被告人贺XX、钟X、冯X共同生产制造“K粉”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江X长、郭X、郭Y共同参与制造氯胺酮约20千克,江X港共同参与制造氯胺酮10035克,均系数量巨大,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死刑以下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江X长召集其他被告人进行制毒活动,收取违法所得并进行分配,起组织犯罪的主要作用,系主犯;郭X、郭Y、江X港在共同犯罪中受贺XX的指挥、安排,按各自的分工参与制毒活动,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郭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江X长、郭X、郭Y除供述被挡获当日制造毒品10余千克的犯罪行为外,对以前多次制造毒品的行为亦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原审法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已对江X长、郭X、郭Y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作为从犯的被告人郭X、郭Y、江X港亦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上诉人江X长、郭X、郭Y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江X长在本案中召集其他被告人进行制毒活动,收取违法所得并进行分配,起组织作用,其犯罪地位为主犯且作用大于其他被告人,其上诉称不应为本案第一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郭Y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制造毒品并分得7000元赃款,有其本人供述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印证,其诉称只领工资没有参与分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江X港虽因最后一次制毒被抓而未能分成,但其参与制造毒品的行为有其本人供述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印证,其制造毒品犯罪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称对制造毒品事先不明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X X X
代理审判员 X X
代理审判员 X X X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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