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打击经济犯罪办公室关于《处理盗窃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说明
在处理盗窃案件中,遇到一些新问题需要解决。根据刑法的规定、“两高”的有关解答,结合审判实践;我们对几个问题汇集了一些意见,供同志们研究问题和办理案件作参考。
如遇到新的问题和对本材料有不同意见,请把问题和意见及时告诉我们。
1986年11月15日
附件:
处理盗窃案件的几个问题
在各类犯罪活动中,盗窃犯罪活动占第一位。一九八四年十一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 “解答”)对盗窃案件的审判起了指导作用,应当继续执行。现根据刑法和“解答”,就审判盗窃案件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答”规定,“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
有的同志片面理解“解答”,认为凡是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满后三年内又犯盗窃罪的,一律按累犯从重处罚;既使有的罪犯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刑,刑满后三年内又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定惯窃罪的,因属于刑满后三年内犯罪,仍按累犯从重处罚,而不定惯窃罪。我们认为,“解答”规定“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并不表明凡刑满后三年内进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惯窃罪及具备累犯条件的,就不能定惯窃罪而只能按累犯从重处罚。我们的意见是:凡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满后三年内又犯盗窃罪,符合“解答”中“如何认定惯窃罪”规定应定惯窃罪的,就定惯窃罪,累犯应作为惯窃罪的一个从重情节,一并考虑。
二、盗窃数额和情节的关系问题
依照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盗窃数额较大。我市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的为人民币二百元。我们认为,追究盗窃罪以二百元为起点,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应当继续执行,但不能绝对化,即不能凡是盗窃不足二百元的,就一律不定罪。根据审判实践,我们认为盗窃数额不足二百元(一般在一百元以上)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在服刑期间盗窃的;或在服刑期间逃跑后进行盗窃的;或在被判处徒刑缓刑、假释、保外就医期间扒窃、溜门撬锁的;
2.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教养期间又盗窃被延长劳教期限,在延长劳教期间又逃跑后进行盗窃的;
3.因盗窃被劳教三次以上或被判有期徒刑二次以上,解除劳教或刑满后一年内又进行扒窃或溜门撬锁的;
4.盗窃外国人、华侨和入境的港、澳、台人员财物,造成不良影响的;
5.盗窃金库、银行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问题。
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惯窃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情节特别严重,“解答”规定“是指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如“重大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等。
这里有两个问题:
第一,有的同志认为,盗窃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必须兼备两个条件,既一是“数额特别巨大”(人民市万元以上)二是有“重大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等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盗窃数额不足万元的,不管情节如何严重,都只能定一般盗窃,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适用刑罚,而不能按“情节特别严重”处罚。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理解是片面的。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规定,盗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即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不要求以“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前提。“解答”所指的特别严重的情节,也只是例举,并没有穷尽,兼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同样也可以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上述理由,我们的意见是:
第一,盗窃数额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下列情节,也可视为特别严重的情节:
1.因盗窃被判刑二次劳动教养三次;或在劳教、服刑期间盗窃;或劳教、服刑期间逃跑后进行盗窃;或解除劳教、刑满释放后半年内流窜或结伙进行盗窃的;
2.盗窃三十次以上,或涉及居民三十户以上,或涉及机关、学校、工厂等单位二十个以上,影响恶劣危害严重的;
3.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的;
4.盗窃重要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5.盗窃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财物,引起外事交涉或者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
6.盗窃集团首犯、主犯;
7.盗窃数额一万元以上的。
四、单位盗窃的处罚问题。
单位盗窃公共财物、盗窃所得归单位的,为单位盗窃案件。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决定,并组织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或生产上构重大损失的,或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应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盗窃所得归个人的,比照个人盗窃从重处罚。
处理单位盗窃公共财物的案件,涉及到工农关系或集体与国营企业之间的利益,一定要依靠当地组织,多听群众意见,持慎重态度,妥善处理,一般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
五、盗窃数额问题。
盗窃数额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将能造成实际损失的有价证券销毁,如国库券,应按票面数额计算销毁存款单、存折尚未造成实际损失的,可作为情节考虑;
2.盗窃印鉴齐全随即可以兑现的空白支票,按使用后实际占有公私财物的数额计算;
3.盗窃用外汇购买的物品,应按国内当时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4.盗窃的物品市场价格高于购进价格,应按盗窃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5.盗窃粮票,一般可以二千斤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二万斤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十万斤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六、司机运输物品,途中将运输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定贪污,还是盗窃?我们的意见,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果司机是运输兼有保管责任的,应定贪污罪;如果有专人押车,或者有物品所有人随车,司机仅有运输的义务,其背着押运保管人员而秘密窃取所运物品的,应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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