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小河案无罪辩护成功辩词
编者按:
贵州小河案中被告人黎崇刚在陈有西律师的有效辩护下宣告无罪,今天小编为大家推送陈有西律师就此写下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从今年春节前本案开始审理了6天,到今天开始法庭辩论,开庭已经持续了33天。本律师受第二被告黎崇刚委托,受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的指派,和北京中关律师所朱明勇律师一起,为其担任辩护人,出席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和质证。今天审判进入辩论,将由朱明勇律师当庭发表辩护意见,我向法庭提交补充的书面的《辩护词》,供合议庭审查参考。
感谢法庭庭审期间,根据我们的申请,和已经查明的冤情,对黎崇刚改变了强制措施,已经取保候审。
同时我也感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两次退查,适当地把住了法律关,去除了公安机关错误认定的10个罪名中的5个;在审理一个多月后,查明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又当庭在公诉意见中撤回了4个罪名的指控,只起诉了1个非法采矿罪。从10罪到1罪,可见本案侦查机关违法办案、滥用国家《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侦查权,造成了怎样严重恶劣的后果。也可以看出本案基本办案方法中,带意图办案、先入为主、领导未审先定、组织专案组内部定调、有罪推定、故意罗织罪名的荒唐性和严重性。这个案件确实有必要引起从中央到地方四级司法机关各部门的高度关注和汲取教训。
我的很多辩护意见,在庭前交换证据、法庭发问、调查和质证意见中,已经有了比较全面、充分的表达。我完全同意朱明勇律师向法庭陈述的辩护意见。也完全同意第一被告黎庆洪的两位辩护人周泽、杨金柱、第三被告黎猛的辩护人斯伟江、张磊庭审中发表的、本案全案根本不构成黑社会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请法庭审阅庭审笔录,客观采纳。
本案第二被告黎崇刚已经不指控“涉黑”,只有一个“非法采矿罪”,地位也已经降为第44位,本来无需多作全面辩护。但是由于黎家的全部财产主要是黎崇刚创下的基础,都是合法的矿产和股权,现在全部被以黑社会经济基础和犯罪所得的名义,由侦查机关错误的全部查封,因此还是不得不作一些全局性的辩护。好在不占用法庭时间书面阐述,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可以慢慢审查。
一关于黎崇刚的基本情况和本案的不正常情况
黎崇刚被指控为领导黑社会组织、列第二被告的人,被其儿子领导的黑社会第二号主犯,其基本情况是怎样的呢?
黎崇刚1952年10月20日生,初中文化,今年已经60周岁。贵州省开阳县人,经营开阳县腾龙矿产品经营部、儿子黎庆洪注册公司将其列为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裁,实际上没有到位参加管理。2002年至2007年间任贵阳市人大代表、开阳县政协委员。是一个从来没有什么民愤、诚实开农村“黎家饭店”、经营小磷矿致富的小企业主。一直来得到当地党委和政府的考察肯定,担任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周泽律师已经向法庭举证的,他对开阳县当地相邻各村进行调查,黎家在经营矿山企业的周边地方,群众有良好评价,与群众关系处理得很好,不存在欺压百姓、称霸一方、为非作恶的问题。花梨村、建中村、龙江村、花山村、清江村的村民都出具《证明》;原审法院附卷的花梨乡政府、开阳县民政局和开阳县人大常委会《证明材料》(见原一审法院正卷-),都证明黎家父子根本不存在欺压百姓、为非作恶、破坏社会秩序的黑社会行径,根本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个组织也根本不存在。花梨乡民众的《请愿书》(见原一审法院正卷-),证明黎庆洪多年来捐资助学、修路,造福一方,热心公益,捐出了1000多万资金,却没有通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获取过经济利益。黎家捐资助学、造福一方的凭证及有关媒体对黎庆洪捐资助学、宣传家乡的报道,从2005年至2008年被追诉前,不断获得各种荣誉。公安机关押黎崇刚去当地看现场,竟出现了当地百姓象对待亲人一样围住警车送生活费现金,围护问候,为其喊冤的感人场面。
本案因查贵州政协主席黄瑶,先查外围案发,原是想从省政协委员、民营企业家黎庆洪处寻找“突破口”,以为他肯定给黄瑶送钱了。谁知根本没有任何这方面的事实。黄瑶专案组转而把矛头对准黎家,将其父子三人都抓起来,进而想用“涉黑”的罪名没收他家的全部资产。黎庆洪被捕后,其父黎崇刚2009年3月3日因涉嫌“偷税罪”,也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批捕。以贵阳市公安局刑侦副支队长潘立新等腐败警察为首的人采取无用生有、人为嫁接、刑讯逼供、逼取口供等恶劣方法,硬要黎崇刚父子承认组织领导黑社会活动,编出了“贵州打黑第一大案”。“偷税罪”最后查明根本不成立,检察院没法起诉。但黎崇刚随即被转为“涉黑罪”继续侦查,关押3年3个月。直到本次庭审中前天申请取保释放。
2010年2月,本案原审开庭,公安检察机关以32个罪名起诉了17人,硬把黎家父子定为涉黑犯罪。原辩护律师对黎家父子三人作的都是无罪辩护。3月2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黎崇刚作为17个“黑社会案”的最后一个被告,以“非法采矿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个罪名,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6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黎案全体被告上诉贵州省高院。二审律师对黎家父子3人仍然是作的无罪辩护。
2010年4月30日,原这个冤案的主办人潘立新刑讯逼供、利用打黑对黎庆洪一家敲诈勒索、伙同假律师诈骗300万东窗事发,监视居住。5月13日被刑拘,6月3日被逮捕。看守所一位民警李某因为索贿、说情帮忙也被刑拘逮捕。5月6日,《搜狐网》发表披露一审判决不公的报道《贵阳黑打花黎帮:黑老大宣判当庭撞墙喊冤》。引起贵州省打黑领导小组的重视。根据在案《侦查终结报告》的材料显示,上诉二审期间,5月份,贵州省公安厅通过中纪委转办材料,发现本案侦查中贵阳市公安局民警潘立新等违法受贿等问题,
5月6日报道当天,省公安厅抽人成立审查小组,对黎庆洪涉黑案件卷宗进行全面审查,写出《关于审查贵阳市开阳县“花梨帮”涉黑案件的报告》呈交省打黑办。
对民警刑讯逼供制造假案敲诈黎家300万的情节,贵州省政法委和公安厅的主要领导,不是去思考有没有搞出假案纠正错案,而是相反方向去“加强打黑力度”。原因就是这个案子的政治背景,宁左勿右,警察腐败编造了假案,理解为警察腐败包庇了真案。没有去审查本案有没有错捕错诉错判,反过来理解为是潘立新等人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将案件进一步升温。导致本案新一轮的更加严重的违法办案的开始。
6月7日,贵州省“打黑办”召集省公、检、法、司成员单位对黎庆洪涉黑案件开会研究形成意见,决定对一审已经判决的黎庆洪涉黑案件撤回开展补充侦查,加码。2010年7月1日,省领导在《贵阳市开阳县“花梨帮”涉黑犯罪集团案件补充侦查工作方案》上作出批示,贵州省公安厅抽调全省38个刑警成立“71专案组”,准备接管本案。“71专案”就是以批示的日期确定。因此,这个案件一直就是贵州省级的案件,而不是小河区的案件。
2010年7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可见这个发回不是因为接受了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把住错案关,而是贯彻省“三长协调会”的意图和结果,创造条件,把案件回到公安,办得更大。证明“三长会”已经直接非法地干预了人民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
8月1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后,退回贵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实际上,侦查工作全部由省公安厅“71专案组”负责进行。未审先定,有罪推定,先定性为一个涉黑大案,进行了违背案件真相的定调侦查,收集口供证据。但是,贵州省公安厅并没有自己立案,没有另外立案侦查。而是用的“发回重审”的“补侦程序”。名义仍然是用贵阳市公安局。因此,本案小河审没有立案手续,侦查基础、侦查主体全部是违法的。更错误的是,省打黑专案组将发回中院重审的案件,违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示检察、法院不让中级法院重审,而是将省公安厅办的案件,又越级交到县一级的小河区级法院审理。导致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全部违法。
贵州省公安厅“71专案组”,办案中陷入了“无案造案、逼出口供定案”,随心所欲、人为编造的状态。唯一的目标,就是完成省领导定下来的交办的任务,把黎家打成“黑社会基地”,全部没收财产。他们将高院发回重审的原审只有17个被告、32罪名的案件,再将所有向律师作证过的公司人员,相关知情人员,家属,再追加逮捕了50人,2010年12月30日作出长达207页12万余字的《公安起诉意见书》,追加被告到67人,罪名仍然是原审的32个,案情同原审没有任何变化,只是把很多的无辜的涉及者都收监。
没有任何新犯罪事实,将黎崇刚从原审17人中的最后一名被告,提升到67人中的第二位“组织领导黑社会的主犯”;将原发回重审的2个罪名,再增加了“组织领导黑社会、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7个新罪名,把他罗织成一个犯有9种罪的“黑社会首要分子”。
检察机关审查后,去掉了6个罪名,加上2个新罪名“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以“组织领导黑社会、非法采矿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5个罪名,写进《起诉书》提起公诉。犯罪地位仍然延用了公安局的排第二位的意见。
由此,加上侦查时的“偷税罪”,黎崇刚共被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报告》罗织过10个罪名,其中有6个,是这一次高级法院发回重审后,“71专案组”侦查、检察再起诉加进去的,完全是牵强附会的随心所欲的罗织。办案机关不是根据客观事实和证据,认真查明有罪非罪,有罪则捕、无罪则放,而是逼取口供,编造情节,报复执法,完成交办任务。这个问题,如果纪检、检察机关对这个“71专案组”的侦查行为进行立案审查,显露的问题是会非常严重和触目惊心的。
如果不了解全案真相,这样以10个罪名的侦查指控,一定会以为黎崇刚是一个十恶不赦的罪犯,和隐藏很深、长期骗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资格的、很会伪装、很有势力、很有保护伞的黑恶势力罪犯。如果不是这样长时间的认真审判、认真辩护查明真相,这个60岁的严重耳聋和严重高血压的老人,完全可能被作为黑社会第二号老大,判处重刑关到牢里,一直到死。冤案之害,莫此为甚!
本案经过三年的侦查,全案67个被告,居然没有一个党政机关和政法机关的“保护伞”。黎崇刚一直是个老实踏实的初中文化的农民企业主。同案起诉的“警察保护伞”,竟然是在办理本案中,用“隔山打牛”“飞机吊”等残酷刑讯逼供手法办案,向黎家索贿、敲诈的警察潘立新,以前他们之间从不认识,从无交往,根本不可能是保护伞。这完全是应当另案侦查起诉的情节,竟然被省公安厅专案组并进本案同案起诉,指控成黎家的“保护伞”!这样一个没有任何保护伞和伪装能力的初中文化的农民,如果真是罪犯,他早就出事被抓了。怎么可能长达十多年,犯下这么多罪名,当地党委政府机关还让他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这不是给我们的党委、人大、政府、组织部门、纪检部门、公安机关自打巴掌?
检察机关对全案审查后,去除了10名嫌疑人,对67人起诉了57人,比发回重审的17人,仍然是增加了40人。把一个根本没有参加任何组织、领导活动,也没有任何犯罪情节的黎崇刚,违背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人为拨高定性,恶意报复,居然排到“组织领导黑社会”第二位,成了他儿子的副手,来指控。
上述这些简要过程,体现了这个案件基础虚假,发回重审后侦查、起诉中,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滥用职权,故意制造冤案,已经昭然若揭。这一背景情况,可以适用于全案其他被告基本事实的判断。
二本案全案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
黑社会犯罪的基本要件,是他的反社会性、组织性、暴力性、经济性和寻求公权保护伞。长期有固定的组织,有反社会、对抗政府的目标,在当地形成“二政府”、“二公安”、“二法庭”。横行乡里、欺霸一方,故意进行违法犯罪、公开同政府为敌。
绝对不能将合法企业的正常管理、企业组织、企业制度、公司经营行为、公司合法营利行为,都作为黑社会犯罪来打击。也不能将中国民间的一些传统互助组织,没有任何政治性、反社会性、不同政府为敌的一些亲情性质的兄弟会,互助会,婚丧喜事中的朋友互帮组织,草木皆兵地认定为黑社会组织。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四个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结合本案,事实和法理上根本不可能构成黑社会犯罪。
第一、本案没有犯罪组织。开庭询问同案被告,从来没有形成组织,都是其公司职工人员和街仿邻居,一般熟悉。1、公安原侦查“花梨帮”,报纸大肆报道,第一次侦查起诉时已经查明不存在而排除。后来转向查“同心会”。2、而这个“同心会”平时根本没有活动,也没有任何血债和违法行为。只是一个农村朋友亲情的互助组织,没有犯罪目标,没有形成固定组织,没有体系,没有规则协议,只是发起时活动了一两次,交30元钱,一年不到自然停止活动解散。3、更为重要的是,这个组织同黎家的磷矿等企业机构不重迭,只是在春节走亲戚交朋友帮助办理婚丧喜事的组织。4、黎家的企业机构是合法经营的,没有作为犯罪基地。所有收入都是合法经营收入,而不是违法犯罪强买强买敛财。既不是同心会的企业,也没有向同心会提供任何资金,也没有用同心会的任何成员、名号去进行企业竞争。5、黎崇刚本人从来没有参加他儿子的朋友组织,连“同兴会”都没有参加,从未参加他们的交友活动,绝大多数他根本不认识。因此这个案件的“组织性”是不能成立的。把黎崇刚列为第二被告则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的。
第二,本案没有“有组织犯罪”的事实。所有的指控中,没有黎家父子针对性的敌手,没有有组织的犯罪,所有的事件都是已经民事、行政调解结案的轻微的相邻权纠纷,已经了结的治安纠纷。经过法庭的一个多月的详细开庭调查,所谓的黎崇刚定下了“先吃饭”(范传习),“后杀猪”,(朱凤伦),“再杀牛”(刘西林)的三步走”目标,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是公安机关“71专案组”事先定好,故意编出来、并通过刑讯逼供的方法逼被告承认、逼证人这样说才形成的。三个企业的关闭和转让,都是政府行为和合法自愿的股权交易行为,所有的企业股权交易都是自愿协商进行,没有任何强迫交易和破坏市场规则。没有一家强买强卖的。其企业行为合法、真实,没有违法或违规。
第三,本案没有违法经济所得。黎家除了合法向政府公开平等地招标获得磷矿,向其他股东受让矿权股权外,没有通过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获取财产。指控的情节中没有一家是通过暴力、收买、诱使、威胁的方法获得矿山、股权和其他财富的。公诉机关对于这方面的证据,也已经当庭放弃了举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的《起诉书》,都是从2010年9月才定黎家涉黑的。而其资产积累都是在此之前,同涉黑更是毫无关系。但是71专案组却把所有的财产作为黑社会资产查封,企图全部没收。
第四,本案没有非法控制问题。1、黎庆洪的人大代表等身份都是当地党政机关严格考察后推荐,合法取得,没有任何隐瞒犯罪事实的行为。“花梨帮”是2006年至2007年才因李相建、李光奇等以花梨人为主体的人打架、闹事而得名的,原审已经查明同黎家父子毫无关系,和“同心会”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黎家没有任何犯罪组织可以控制;2、《起诉书》中黎父子没有任何影响政府行为的事件,没有组织,没有犯罪行为。相反帮助政府和公安机关进行平息群众事件,得到过当地公安局的肯定和高度赞扬。3、没有保护伞。黎家在当地遵纪守法,没有去收买保护伞,《起诉书》没有一个保护伞被告,也没有去控制政府机构和政法机关为已所用。4、没有形成摆平一方、称霸一方的现象。没有同公权力叫板的任何事实。
第五,没有黑社会犯罪后果。本案是用“同心会”的组织性,同无关的个人违法犯罪情节,人为的牵强相加,编造出有组织犯罪的。指控中的几个严重伤害和聚众斗殴情节,经过法庭调查已经可以排除。一同黎家父子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同同心会没有关系,三同所有黎家的矿山和企业没有关系,完全是其他被告个人的孤立行为,这些被告本来完全是可以另案追究审判的情节,被人为拼凑进这个案子同案起诉。黑社会犯罪是一个有机的组织体系犯罪,不是无关事件的数量的累加,把无关的情节拼凑到一起,用大量互不关联的轻微事件迭加,形成一种罪行累累的假像。
对于黎崇刚本人原组织领导黑社会的情节,《公诉词》已经变更不再起诉,因此不再浪费时间辩护。
三黎崇刚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起诉书》指控黎崇刚的五个罪名中,目前只留下非法采矿罪。因此其他罪也无须辩护。而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构成,控方指控“非法采矿罪”同样是无法成立的。黎崇刚是完全无罪的。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原一审《判决书》(第82-83页)和这次的《起诉书》(第43-44页),对这一情节是原文照抄的。原文是:“2005年5月,黎庆洪与其父亲黎崇刚为达到吞并与其经营的开阳花梨乡马口磷矿相邻的清江磷矿的目的,违反国土资源部门的规划,指使矿山工人越界进入清江磷矿矿区以及两矿之间相邻矿带非法开采,在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越界开采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要求黎崇刚对越界开采的巷道进行封堵后,黎庆洪、黎崇刚并未停止越界开采行为,仍然继续指使工人越界对清江磷矿所属矿区进行开采。2006年10月,开阳县国土资源局接举报后,聘请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进行核查,后移交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审查,认定开阳县腾龙矿产品经营部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量为1.33万吨,价值人民币252.7万元。”
这一情节中。黎崇刚不能构成犯罪,理由是:
1、黎崇刚没有参与这一行为,也没有幕后主使。黎崇刚没有参与具体管理该矿,也不在矿上。都是他儿子黎庆洪和聘请的矿长、副矿长、安全员、技术员、爆破员等生产及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矿山的生产管理。非法采矿罪追究的是直接责任人,和实际的指挥者。黎崇刚对越界开采根本不知道,也没有指使,没有参加处理事件,同他是无关的。
2、这是有证采矿,不构成非法采矿。地底下的误采越界,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是刑事违法行为。非法采矿是指无证采矿,是指故意没有行政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违法开采,不是指有证的越界开采。有证的越界开采一般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协调和查处,而不是刑事打击。井下采矿无法准确判断矿界以致不可避免会出现越界采矿属客观规律。
3、这是相邻矿纠纷民事行为。双方过错纠纷已经调处。发生采矿纠纷的马口磷矿和清江磷矿互有越界开采行为,而且清江磷矿越界开采次数比马口磷矿还多,没有证据证明马口磷矿故意越界开采,且在越界开采破坏资源量是否属经责令停止开采后形成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认定马口磷矿一方的黎庆洪、黎崇刚犯非法采矿罪,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欲加之罪,且有选择性司法之嫌。
4、这是已经处罚结束的的行为,一事不得两罚。这是一起2006年已经经过省、市国土局查处结束的相邻两矿的越界开采纠纷案,双方各行政处罚了1万元。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已经处理结束的案件,不是刑事案件,更不能一事再理,在6年后再按刑法追究一次。控方认为这次刑事追究不属于“一事再罚”的意见,是错误的不能成立的。(1)按刑罚和行政罚的基本原则,行政罚和刑事罚如果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行为,是构成一事再罚的。已经处理结束的不能重复处罚;(2)《行政处罚法》和其他行政程序规定,行政处罚中发现犯罪,必须当时就进行移交;不移交即是包庇和枉法行为。现在没有发现行政执法中有任何违法行为;(3)治安处理,有一个“行政信赖原则”,政府机关不论级别高低,相对于行政相对人,都代表国家,都代表政府,必须相信当地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省公安厅不能事后否定下级公安机关的行为;(4)本案原矿山越界开采处理中,没有发生行政执法机关有徇情枉法行为,其行政处置有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撤销;5、从追诉时效看,7年中没有任何提醒、从来没有认为构成刑事案件的过失造成的越界开采轻微违法行为,已经不能再追究。因此,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该情节不得再诉。
5、损失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力证据。根据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2008年11月出具的《开阳县腾龙矿产经营部越界开采磷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鉴定报告》(卷25,P170)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卷25,P142),开阳县腾龙矿产品经营部越界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量为1.33万吨,系2005年5月份至2006年10月底期间形成。但根据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受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的《贵州省开阳县花梨乡清江磷矿与贵州省开阳县腾龙矿产品经营部马口磷矿采矿纠纷鉴定报告》(侦查卷:)反映:“采空区I、采空区II及新增巷道形成的时间是在2005年7月处罚前形成的?还是在2005年7月处罚后形成的?本次工作未查明。”(报告结论7.4)。也就是说,1.33万吨的资源破坏量只能证明是2005年5月份至2006年10月底期间形成的,至于是马口磷矿2005年7月被处罚之前形成的,还是处罚之后形成的,根本没有结论。基本事实就不清。另外,损失量的计算没有科学依据。鉴定受公安有罪意图直接影响,签字人虚假,第一被告的辩护人已经指出。这一鉴定依据根本没有达到有定案采信的要求,且同黎崇刚无关。
6、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刑事追究条件。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9条及《刑法》第3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采矿,只有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才能构成犯罪。如果马口磷矿越界开采造成的1.33万吨资源消耗量是在2005年7月被处罚之前形成的,那就意味着马口磷矿非法采矿于2005年7月受处罚,被责令停止开采后,已经停止开采。之前的非法采矿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只是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开阳县国土资源局曾经于2008年9月1日向开阳县政府出具过一份《马口磷矿、清江磷矿越界开采情况汇报》,其中就反映了马口磷矿与清江磷矿在开采过程中互有越界开采,并都有越界进入保安矿带采矿的问题。具体内容如下:因马口磷矿、清江磷矿在2005年4月因涉嫌互有越界采矿违法行为,开阳县国土资源局聘请贵州省第一测绘院对两矿山井下采矿情况进行测量核实,发现双方互有越界采矿违法行为,于7月分别对两矿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处理;2006年10月因清江磷矿反映马口磷矿越界开采,开阳县国土资源局聘请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进行测量核实。中化地质矿山总局于2006年11月提交两矿山采矿纠纷鉴定报告及相关图件,报告指出两矿均有新的越界采矿违法行为,其中,清江磷矿2005年后新增巷道641米,消耗资源量0.94万吨(其中空白带0.86万吨,两矿间保安矿带0.08万吨);马口磷矿新增巷道364米,消耗资源量0.54万吨(其中越清江磷矿范围消耗0.47万吨,越两矿保安矿带0.07万吨),马口磷矿在清江磷矿范围及无证空白带内采矿形成了两个采空区,在采空区清江磷矿范围内消耗资源量7.35万吨,在采空区两矿间保安矿带范围内消耗资源量1.27万吨。因马口磷矿越界开采消耗资源量大,涉及金额超出县局查处权限,案件被移交贵阳市局处理;2007年10月马口磷矿反映清江磷矿继续越界采矿,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又聘请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对清江磷矿越界情况进行核实,中化地质矿山总局于2008年5月出具的报告确认,马口磷矿无新的越界采矿行为,清江磷矿继续存在新的越界采矿违法行为,越界采矿消耗资源量6.6万吨。这些查明的情况证明,黎崇刚不存在“故意违法”、“不听阻止”违法采矿的问题。不符合刑法要件。
7、不是故意行为,不符合刑罚追究条件。本罪是故意的、明知故犯的、强烈作为的行为才构罪。黎崇刚、黎庆洪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所作的笔录,反映2005年和2006年的两次越界采矿,都是双方采矿巷道相互打通后,双方才意识到出现越界采矿的。(卷25,P36-38;P41-42)这意味着,在巷道打通之前,双方都没有意识到自己在越界采矿,更谈不上非法采矿的犯罪故意。黎庆洪在2005年7月就第一次越界采矿接受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所作的笔录也证明,马口磷矿的越界采矿不是故意的,而是在井下采矿中无法判断是否越界所致。在这份笔录中,黎庆洪反映,“越界开始不清楚,是后来2005年的5月1-7日贵州省第一测绘院实地测绘后我们才知道我矿有越界现象。在2005年4月23日开阳县清江磷矿与我们1号矿井贯穿后,只知道他们已越于我矿区范围内……”(卷25,P95)。
农村的小磷矿,没有很高的技术力量,没有办法象GPS对地下矿井准确定位。在双方第一次出现相互越界采矿后,马口磷矿即对贯通的矿井进行了封堵,在之后并没有打开已经封堵的矿井,延续之前的越界采矿行为,进入清江磷矿采矿范围继续采矿,而是在新的开采中,因无法准确判断矿界,以致出现了新的越界开采。新的越界开采行为,完全是一种过失行为,而不是故意行为,甚至过失都谈不上,根本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
开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述报告反映,在马口磷矿与清江磷矿因越界采矿引起的三次纠纷中,第一次是互有越界采矿,第二次也是双方都有新的越界采矿行为,第三次是马口磷矿没有新的越界采矿行为,清江磷矿有新的越界采矿行为,且资源消耗量巨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井下采矿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越界采矿这一客观规律。马口磷矿与清江磷矿的三次采矿纠纷中对是否越界采矿,国土资源部门都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后才作出的判断,而前两次矿界纠纷更是双方矿井贯通后,双方才意识到出现了越界采矿。这也表明,井下采矿过程中,因无法准确判断矿界而不可避免出现越界采矿,是一个规律。因此,一审法院将马口磷矿的越界采矿认定为“黎庆洪与黎崇刚为达到吞并与其经营的开阳花梨乡马口磷矿相邻的清江磷矿的目的”而实施的非法采矿犯罪,对马口磷矿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依据的,完全是无视客观规律对马口磷矿一方强加罪责。如果说马口磷矿的越界采矿是为达到吞并清江磷矿的目的,那清江磷矿的越界采矿,又是为了什么呢?显然,所谓“黎庆洪与黎崇刚为达到吞并与其经营的开阳花梨乡马口磷矿相邻的清江磷矿的目的”而越界采矿,只不过是与马口磷矿存在采矿纠纷的清江磷矿负责人“配合”办案机关“制造”黎庆洪家“欺压百姓”、“垄断一方矿业经营”的“黑社会”罪证而想当然的、不负责任的说法,完全不是事实。
8、执法应当公允均衡,不能选择性执法。马口磷矿和清江磷矿相邻,双方都有越界开采行为,行政处罚双方同样责任即是明证。而且清江磷矿越界开采次数,比马口磷矿还多,时间更长,数量更多。现在指控说,是马口磷矿的一方是为了吞并清江磷矿而越界开采,已经查明同事实完全不符。对经营马口磷矿的黎崇刚、黎庆洪治以非法采矿罪,另一方更严重的,则不但不追究,反而打扮成是被害人。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是欲加之罪,选择性执法。
9、证据问题。公安、检察机关用以证明黎家“非法采矿”,基本取证方法是错误的。因为7年前处理越界采矿问题,有当时的原始档案记录,只要调取原《行政处罚案卷》证据,就能够知道当时行政处罚、各方责任程度的真相。但是,贵阳市潘立新等原侦查组和贵州省公安厅“71专案组”却舍近求远,抛开这些原始证据,7年后用逼取口供的办法,要被告和其他证人重新作出有罪口供和证言,来对他们定罪。直接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要平等收集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罪轻和罪重的证据”的刑事侦查基本原则。
因此,根据以上九个方面的事实、法律和在案证据,指控黎崇刚“非法采矿罪”是根本不能成立的。黎崇刚不构成任何一种犯罪。
四请法庭坚持原则不要为既成错案事件背书
黎黎崇刚已经被关押3年多,控方在明知无罪的情况下,不能彻底纠正错诉,仍然保留一个根本不能成立的罪名,留个尾巴,很明显是想将错就错。让法院关多长判多长,用法律原则做交易,防止错案责任赔偿的后遗症。在本案省级公检法联合办案、事先定调的情况下,这种不严格执法的现象必须高度警惕防止。请法庭特别注意坚守法律原则,排除任何干扰和不坚持原则的做法,坚决果断地判决无罪,让这个已经真相大白的案件,经得起社会的审视和历史的检验,不要为已经发生的错误背书。
我们期望法庭,坚持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排除任何不当干预,不能从政治需要出发,先抽象地定调,再去凑犯罪情节。而是要从每一个被告人的具体的事实情节出发,来条析他的具体责任。要审查每一件事,落实到每一个人,分清在不在场、参没参加,有无具体责任和具体行为,进行仔细甑别,确定其有罪非罪。不要相信刑讯逼供的虚假口供。以法庭开庭陈述,来客观分析。
在律师对所有证据进行全面质疑的情况下,控方为了推进审判,节约时间,本案有大量的证据,特别是证明黑社会犯罪的经济性、反社会性、财产状况,很多是放弃举证,没有当庭质证。但是这些案卷已经到了法庭。必然对合议庭产生裁量影响。形成事实举证,影响法庭判断。因此,法庭应当甑别。请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对没有质证的证据,一律不得采信,不作为定案证据。
五关于本案的管辖违法问题
尽管合议庭审理本案很辛苦,但是审判的违法方面仍然是不得不说、无法姑息的。其他方面的违法,很多辩护人已经分析指出,我不再重复。唯管辖违法,有一些法理上的问题,有必要作些特别的分析。
管辖违法问题,所有辩护律师,都在春节前的违法证据排除阶段,和恢复审理的所有时间里,都强烈地指出了。我在一月份的一篇文章〈答汉德法官〉中,也已经详细分析。这个问题也是辩护人同合议庭产生激烈争议、法庭训诫十多位律师、驱逐四位律师、通过工作让被告大批解聘外省律师的最为根本性的原因。在6月7日恢复开庭前的庭前证据交换中,我再一次明确提出了这个问题。本律师认为,本案辩护律师提出管辖问题,是完全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是在帮助法院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第一,发回重审的案件无权改变管辖法院。小河在审的案件,是贵州省高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发回重“审”,不是发回重“侦”。检察院只有一个月的补侦期。而且刑诉法只规定了检察院补充侦查,没有说由公安去侦查。实践中,检察也只是要求公安配合,笔录往往是检察自己做的。程序上,仍然是审判阶段。不是重新立案侦查。按照刑诉法,检察院有两次要求延期开庭的权利,每次可以补充侦查一个月。审判程序不可逆。《刑诉法》规定检察只有申请延期权,没有撤诉权。
第二、以撤诉、重诉规避发回重审是违法的。撤诉权是怎么来的?是最高检察院违反《刑诉法》,为自己的检察系统争得办案程序权利,自己扩大解释造成的。自己给自己的部门增加了权力。从法理上说,最高检察院这种扩大解释是违法的。侵越了人大的立法权。而最高法院的解释同意了这种扩大解释。尽管如此,高检对撤诉,原先还是有严格限制的。即规定了只有三种无罪情形的案件,才能撤诉。而且规定没有新的证据,不能重新起诉。但是基层执法中,司法机关互相协调,再一次在具体执行中扩大了自己的权力,把撤诉变成了长期关人不放的一个渊薮。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的《刑事诉讼规则 》[高检发释字〔1999〕1号]
第三百五十一条:“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第三百五十三条:“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一百一十七条:“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四)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没有撤诉的规定,有罪则判,无罪则放。高检自己的规定为自己增加了撤诉这个权力。最高法院顺水推舟,照顾检察,在刑诉法解释中给了检察院这个错案下台的退路。《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可以发回重审几次、时间多长的限制规定,这是一个大漏洞,为公检法利用程序权力反复拖沓长期关押无罪人提供了方便。《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发回重审后,检察撤诉如何结案的规定。为违法继续关人、突破办案期限,重新侦查提供了方便。
“新的事实、新的证据”这种立法上的模糊表述,为公安、检察机关滥用权力,提供了极大方便。本案中,利用两高的这个模糊解释,进一步进行了违法的滥用:1、发回重审,检察院没有用延期一个月开庭的申请,而是用了撤诉,放弃了自己的延期权。2、撤回起诉,只有三种无罪的情节才行。法院才能准许撤诉。因此贵阳市中级法院和贵阳市检察院,已经确认了17被告的无罪。但是本案的真相,不但不是一种无法定罪的撤诉,而是省专案组要求大规模抓人升温的撤诉。3、本来,无罪后,原司法程序已经终结。原罪名不得再侦查。原侦查获得的证据都不得再使用。不得就原罪名按原程序重新起诉。即《刑诉法》中一个重要原则,不得双重追究。1983年“严打”时,有的地方为了造声势,把已经判决的有期徒刑罪犯,从劳改场拉回来判死刑执行。中央政法委下文件“禁止回头看”。就是贯彻了“刑事程序不可逆”、“不得双重加害”的原则。如果有其他新发现的罪名,应重新立案,重新办理拘留逮捕手续,重新组织侦察力量。而不是原审判撤销的司法程序的继承和延续。4、对照两次《起诉书》,主要罪名、主要事实情节、主要证据完全一样,完全是补侦再审延期审判的套路。是原案、旧案。《起诉书》的拘、捕时间表述,也是把原司法程序延续。因此,重诉也只能诉到中院。因此,说是“新案”,可以直接向小河法院审理,是不能成立的。直接同《起诉书》和全案证据材料自相矛盾。5、既是旧案延续,高院是发回给中院审的。高院《裁定书》是上级法院有司法效力的裁判文书。下级法院无权违反。否则审判无效,上级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可以直接撤销。所以,合议庭在律师当庭问到底是新案,还是原案的问题上,一直无法正面回答。因为如果是新案,原证据全部不能再诉;而如果是老案,小河法院则完全没有管辖权。合议庭处于两难悖论中。
第三,贵阳中级法院是本案的初审错案单位。现在由他自己掌握上诉后的二审终审权,逃避高级法院审判监督,是直接违法的。是直接对抗高级法院的行为。更严重的是,这一错误做法是省高院同省三家协调后的结果。这样就导致本案审判的公正性已经完全无法保障。
第四,根据《起诉书》的犯罪情节,让基层法院一审是违法的。本案《起诉书》指控57人的团伙涉黑案,有一死、两重伤、六轻伤(经法庭调查阶段我对各被告的发问,这些情节是虚假不实的,同前三个被告完全无关),因此,依这样指控的情节,是可能要判处死刑和无期的重案,按《起诉书》的表面审查,也必须由中级法院一审。
第五,按案情重大的法律规定,由区级法院审理是违法的。本案是号称贵州打黑第一案的全省性特大案件。社会影响大,时间跨度四年,原审17个被告。重新侦查后,57名被告人、罪名达32个。情节加重,案情更大。原审都是中级法院,属于法定要在中院、高院一审的案件。现在怎么能够反而在基层法院审?
第六,按犯罪地管辖的规定,由小河法院审理本案是违法的。本案犯罪行为地、被告居住地,都明确不在小河区,而在开阳县。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指定到小河来管辖。而且,公安的事后指定,是虚假的。一是事后补的,二是本案同小河公安局根本无关,他们没有参加办案,指定也是虚假的。是省厅、贵阳市局在查。公安的指定,也无权约束检察院和法院。很显然,这种指定管辖是违法的、无权的、无效的。
因此,这个案件无论作为旧案延期、还是新案重诉;还是从案情重大、高院裁定等各个方面看,小河法院管辖审理都是违法的。因此合议庭的组成基础违法。审判是无效的。不管如何审,如何判,都留下了程序违法的硬伤。为了不懂刑诉法的个别领导人的错误决定,国家整个司法机构都陷入了违法司法。使本案成了近年内司法中一个无法自拨的恶劣案例。
六关于本案被告的财产刑和财产处置问题
本案原审判决时,只是以赌博罪没收30来万,然后以“犯罪工具”为名没收一些车辆。省公安厅“71专案组”为了“打掉黑社会家庭的所有经济能力”,将黎家的上千万现金和涉及的所有公司财产和股权,甚至孩子的保险费都冻结追缴,未经审判就平仓缴存到警察的个人户头。《起诉书》最后对财产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是:“为了彻底摧毁黎庆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该组织及成员的涉黑资产依法追缴并予以没收。”按黎家三人都按组织领导黑社会来定性指控的目的看,完全是想没收掉黎家的所有资产。这一意见是完全错误、不能成立的。
打黑扩大化的真正危害性,是把一个完全正常经营的企业,罗织成一个“犯罪组织”。将近二十年,其中的一些相邻纠纷、村民纠纷、民事纠纷、已经有处理结论的行政案件、民事案件,重新组织成刑事犯罪情节。将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理解为违法基地,合法经营所得,都作为非法所得全部没收追缴。这种刑事追究方式,是当前打黑摧毁民企的最大问题。
第一、本案根本没有黑社会犯罪,因此追缴黎家的财产毫无事实依据。基础不成立。
第二、黎家的财产一直是合法经营的合法企业行为积累的。既没有一分犯罪所得,也没有一分用于违法犯罪行为所用。不属于可以追缴的对象。
第三、黎家的财产是黎崇刚夫妻经营农村“黎家饭店”积累第一桶金,向乡政府合法承包、平等竞得,到磷矿涉足矿业,开始积累时的经营人都是黎崇刚,在《起诉书》指控的1999年黎庆洪成立同心会主持家业前,其家庭财产基础即已经形成。“同心会”也没有任何犯罪事实。黎家此后的财产增值,也是已有的矿产基础上形成。现在黎崇刚已经明确被撤回黑社会犯罪指控,不构成黑社会犯罪,本案的基础财产已经不是涉嫌犯罪所得的财产。
第四、不论黎庆洪是不是被定罪,他在黎崇刚完成创业,承包到磷矿、完全财富基础时,还只是一个24岁的青年,他基本上是在父亲积累的基础上合法经营。大部矿产股权财富都属于黎崇刚,根本不能算作黎庆洪的财产。
因此,本案无论是程序性查封保全财产、还是实体上判决没收追缴财产,都是没有依据的。特别是这种查封一开始就是一种错误执法、恶意报复的动机下,滥用权力进行的,法庭应当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纠正侦查机关的错误,及时判决无罪后发还。
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法庭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失衡是国家大患。
法庭是司法活动的中心。律师本不能创造历史。而由于法庭的失衡,往往把创造历史的机会让给了律师。小河案可能会成为这样的一个案例。
本案的被告,本不是黑社会。如果我们明知无辜而放任冤案产生,混乱的司法会制造出仇视社会的真正的黑社会。小河案可能会成为这样的一个案例。
在集体负责的机制下,我们每一个人都会用渺小来原谅自己。把责任推给别人。觉得个体,在这样的一种环境里,是无能为力的。冤案的酿成,与我无关。于是我们麻木,我们姑息违法,自己也参与到这种违法之中。
其实只要每个人都负责起来,我们本来能够制止违法,让社会公正得以维系。
我们期望本案的法庭、法院,能够注意到我们已经指出的违法,以司法的公平正义之臂,保护无辜的黎崇刚,还他清白,判决他无罪。
以上意见,请法庭审查、采纳。
黎崇刚 委托辩护人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陈有西 律师
2012年7月16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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