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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辩护词

 [日期:2016-04-1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5
核心提示:

                         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认真阅读了卷宗,并参加了庭审。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张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中,张某拉棺材去北京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也没有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更没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同时,张某也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没有造成交通堵塞或人员聚集、围观。因此,张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 张某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1、公安机关在处置中存在重大过错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逃脱、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 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据传、强制传唤的。《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本案中,在公安机关办公区,被告人李某看到执法民警对张某病情不闻不问,情绪激动,执法民警在此情形下应当对李某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但并没有使用,没有保证李某人身安全,导致李某撞墙等过激行为的发生,执法民警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重大过错。

2、从案发起因上看,是由于李某撞墙,张某情绪失控,具有一定的可饶恕性;从手段上看,只是赤手空拳的一般行为,打击的力度有限,从而反映了其主观恶性不深;从后果上看,只是造成了民警软组织挫伤,而且民警也执行了职务,没有因此而导致严重后果。对于这种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足以到达目的。从社会的角度看,这是一种人民之间的内部矛盾,将其上升为犯罪处理,更会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也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3张某XX县检察院反映情况行使监督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检察院门口蹲坐并没有妨害任何人的公务行为,因此检察院指控张某妨害公务也不成立。

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本案中,公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鉴定人不具有相应鉴定能力

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在公安刑事、技术侦察队试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制度的通知》中规定,主检法医师属于中级职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由于鉴定人赵XX、姜XX只具有中级职称,而公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鉴定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因此,鉴定人不具有相应鉴定能力。

四、量刑意见

如果法院认定张某构成犯罪,请求法院考虑以下情节:

1张某拉棺材去北京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现在患有肺心病、支气管扩张、肺气肿,考虑其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帅

                              2016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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