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评价盗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在于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的财物。如前所述,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那么持票人可以随时兑现。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1997年解释)第5条第2项规定的被盗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计算方法:“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
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完全可以认定为该规定中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证券,因此盗窃数额应按票面数额计算。我们认为,该规定一方面肯定了行为是盗窃性质,并对盗窃数额的计算方法作出了规定,但准确理解该规定,必须要准确把握盗窃罪构成与盗窃罪既未遂的区别,此种情况下,由于盗窃数额可以确定,因此可以构成盗窃罪,但并不能一概认定为盗窃罪既遂。盗窃罪的既末遂标准向来众说纷纭,但控制说基本上是通说,该说站在犯罪是否得逞的立场认为,应以盗窃犯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在盗窃记名的可即时兑现的有价证券的情形下,行为人取得票证后虽然随时可以获取实际财物,但并不是必然或一定能够领取财物,因为权利人仍然可以通过挂失等措施阻止行为人最终取财,它仍然只是存在领取款物的可能性,并没有取财的必然性。因此,盗窃记名有价证券显然与盗窃不记名、不挂司法前沿失的国库券、股票等不同,不能把是否取得证券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有盗窃行为人通过转卖、贴现、承兑等行为实际取得财产,才能认定为盗窃罪既遂。如果最终未能取财的,只台台认定为盗窃罪未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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