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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型盗窃犯罪中随身携带财物的认定问题

 [日期:2015-11-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为你辩护网   阅读:0
核心提示:

正确认定扒窃行为侵害的对象范围,是区分扒窃型盗窃与普通盗窃的另一个关键点。《解释》指出扒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该定义亦是对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提炼与总结。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扒窃行为窃取的多为被害人放置于身上衣服兜内或者随身携带包内的财物,具有紧贴人身的特征。刑法之所以将扒窃入刑,考虑的一个重要现实民意因素就是,虽然一次扒窃窃取的财物量有可能远不如普通的盗窃犯罪,但由于扒窃行为侵犯的是入们贴身保管的财物,因而对被害人安全感的破坏在某种意义上要远超出普通盗窃犯罪,且在客观上危害到社会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基于此,刑法将扒窃行为人罪,没有从犯罪数额与犯罪次数上限制其人罪的范围,充分体现出立法者从严打击扒窃犯罪的决心。司法实践中,必须准确理解掌握扒窃犯罪侵犯的犯罪对象范围,既要防止因理解不当片面扩大对扒窃犯罪的认定,也要避免因理解过窄而无法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

    (一)窃取被害人放置在所坐座位的靠背、所使用的桌子上等紧邻身体位置的财物,应认定是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有观点主张,将扒窃犯罪的对象限定为“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带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只有当某一财物与被害人身体紧密接触时,才会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潜在的随时可转化为现实存在的危险。传统的扒窃行为固然侵害的是被害人贴身的财物,但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是否仍然有必要把扒窃犯罪限定为“掏口袋﹑摘项链”等少数几种常见情形,值得商榷。笔者主张,随身携带财物的认定范围可从三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是从物理空间因素看,被害人与财物的空间联系非常紧密,放置在座位上与随身背挎并不存在本质差异,可视为贴身携带的合理延伸。二是从被害人的心
理素质看,座位上放置的拎包,或者在网吧上网时放于电脑桌上的拎包,如果在众目睽睽中被人窃取,被害人人身财物安全感的丧失,并不明显小于当其身上衣服兜内的财物被窃取时的主观感受,将二者硬性作普通盗窃与扒窃区分并无必要。三是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角度看,在公共场所偷窃被害人身边拎包内德财物,被被害人或者周围人员观察的可能性与偷窃被害人衣物兜内的财物时败露的概率相差无几,同样反映出行为人藐视公共场所安全秩序的犯罪心理。某案例中,被告人艾某至某星巴克咖啡店内,趁被害人龚某不备,从龚某放于座椅上的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检法均认定艾某系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作案手法属扒窃。结合前述理由,司法裁判是正确合理的。
(二)被害人在乘火车,飞机时,放置于行李架,行李舱内德财物,由于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物理距离,在空间联系上没有那么紧密,不应认定是随身携带的财物。有观点主张,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指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支配之下的行为。例如,在公共汽车上窃取他人口袋内、提包内的财物,在火车、地铁上窃取他人置于货架上、床底下的财物。①如果将被害人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均视为随身携带的财物,那么在公共场所发生的盗窃犯罪将无一例外地被认定为扒窃,而扒窃又没有特别的数额要求,这将造成刑事打击面过大。笔者认为,在认定随身携带财物时,虽然财物与财物所有人之间的距离远近是司法人员判断财物是否被随身携带的一个重要指标,但是不能局限于这一指标,还要着重考察被害人与行为人的心理因素。人们在公共场所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如果将贵重财物放置于行李架、行李舱内,而不是随身保管,主观上就是一种疏忽,犯罪分子乘虚而人窃取财物也就有机可乘。刑法意义上的扒窃犯罪,指向的应当是那些既侵害人们财产安全,又有潜在危害人们人身安全的盗窃犯罪,当财物与财物所有人不具有相当的人身紧密度时,财物即使在财物所有人的视野范围之内,行为人窃取时由于不接触被害人的身体,也就难以伤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因而不宜视为扒窃。
    (三)被害人被窃取财物时主观上是否清醒并不影响对扒窃的认定。在处理有关扒窃案件时,有的司法人员认为,扒窈犯罪侵害的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被害人对财物一般采取了较为紧密稳妥的保护措施,如果被害人主观上放松对所带财物的看管,行为人乘虚而入窃取其财物的行为就是顺手牵羊式的盗窃犯罪,而非扒窃。笔者不赞同此观点。财物所有人主观上对财物看管是否严密,不是判断扒窃与一般盗窃行为的标准,如果以此为标准,对扒窃犯罪的认定将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对被害人主观状态的认定是一个非常主观化的描述,相比之下,场所加财物空间状态的标准比较客观科学,也利于司法裁判。例如,被害人张某酒醉后卧躺于某公园的凳子上,犯罪分子李某看其意识不清,乘机将其斜挎刑法适用在身上的背包窃走,案发后查明背包内有现金数千,手机一个。李某的盗窃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窃取的对象是被害人张某随身携带的财物,虽然张某当时醉酒后意识不清,但不妨碍对扒窃犯罪成立要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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