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窃取被害人放置在所坐座位的靠背、所使用的桌子上等紧邻身体位置的财物,应认定是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有观点主张,将扒窃犯罪的对象限定为“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带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只有当某一财物与被害人身体紧密接触时,才会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潜在的随时可转化为现实存在的危险。传统的扒窃行为固然侵害的是被害人贴身的财物,但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是否仍然有必要把扒窃犯罪限定为“掏口袋﹑摘项链”等少数几种常见情形,值得商榷。笔者主张,随身携带财物的认定范围可从三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是从物理空间因素看,被害人与财物的空间联系非常紧密,放置在座位上与随身背挎并不存在本质差异,可视为贴身携带的合理延伸。二是从被害人的心理素质看,座位上放置的拎包,或者在网吧上网时放于电脑桌上的拎包,如果在众目睽睽中被人窃取,被害人人身财物安全感的丧失,并不明显小于当其身上衣服兜内的财物被窃取时的主观感受,将二者硬性作普通盗窃与扒窃区分并无必要。三是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角度看,在公共场所偷窃被害人身边拎包内德财物,被被害人或者周围人员观察的可能性与偷窃被害人衣物兜内的财物时败露的概率相差无几,同样反映出行为人藐视公共场所安全秩序的犯罪心理。某案例中,被告人艾某至某星巴克咖啡店内,趁被害人龚某不备,从龚某放于座椅上的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检法均认定艾某系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作案手法属扒窃。结合前述理由,司法裁判是正确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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