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本质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贴现” 现实中,民间票据中介经常打着“票据贴现”的旗号,在一定程度上类似银行的票据贴现行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淮,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规定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明确界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我们认为,民间票据中介行为本质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贴现”,有两个原因否定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
(1)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并未对票据的基础权利进行改 变,也未改变票据的流通性,而银行贴现使得票据退出了流通领域,使得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本质上的融资关系变成了贴现银行对持票人的本质上的贷款关系,这种差别足以影响对两种行为法律上的评价。
(2)正如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效力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 34号)中明确指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未明确规定票据贴现是一种独立的票据行为,必须按背书方式转让。1997年实施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次规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将贴现视为票据的背书转让。”银行的票据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行为,仅仅是票据权利的一种转让行为,和其他背书转让行为并无本质区别。事实上,银行的票据贴现,本质上和个人之间支付对价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并无二致。答复中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实施后,《支付结算办法》实施前,贴现申请人在申请贴现时,只要按规定填写了贴现凭证,表明其将票据权利转让于特定对象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成立。如贴现人支付了票据贴现款,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且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取得票据权利。”当时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支付结算办法》实施前认定办理贴现业务所取得的票据的权利问题,这也意味着银行在票据贴现业务上虽然有国家赋予的专营地位,但是银行和普通的票据流转人地位是一致的。
因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洼》虽然将“票据贴现”并列其中,但是否构成犯罪只能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中寻找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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