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由于我国对金融业务有自己独特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大量的经济行为在银行专营范畴之内。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3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支付结算办法》第6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依据该规定,似乎只要把买卖票据解释为支付结算行为就可以把民间票据中介行为认定为非法行为,但我们认为,民间票据中介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主要理由是:
1.《支付结算办法》要求的支付结算是资金清算,民间票据中介行为参与的只是票据行为的中间环节,还没有到最后的结算环节,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业务。尤其是银行对个人账户作为结算账户后,“结算业务”该如何认定尚需研究,把民间票据中介行为认定为人民币结算业务较为困难。
2.《支付结算办法》第5章规定的是“结算纪律与责任”,而非“支付结算纪律与责任”,这就意味着虽然《支付结算办法》对支付、结算均有相应的规定,但单纯的支付行为并非银行和往来经济组织之间的结算行为,因此也不受相应的罚则的约束。民间票据中介行为并未对票据权利本身产生影响,因此不应认定为一种结算行为,《支付结算办法》的罚则也就不适用于买卖银行汇票的行为。
3.《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25条第3项中增加了“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通常认为,刑法中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寺指地下钱庄。“地下钱庄”是对在金融机构以外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或个人的俗称,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未经批准而从事银行专营的各种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业务的行为,而民间票据中介是把汇票当成商品而非支付工具,所实施的票据出票、承兑、兑付、贴现等均在银行完成,民间票据中介只是票据流通的一个环节,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简单把银行内部管理的结算概念套用至刑法上存在问题。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在办理崔某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案件过程中,银监会曾咨询过有关专家,认为从银行业务的角度来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应该作为支付结算行为看待。另外,在有关协调会议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与会人员均明确表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不应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