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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离现场后又主动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逃逸

 [日期:2015-11-1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为你辩护网   阅读:0
核心提示:

刑法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具有双重目的。一是鼓励肇事人在第一时间及时抢救伤者,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害人的利益。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交通事故一旦发生,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即处于危险状态,此时的任何延误都可能加剧被害人的生命危险。作为这一危险状态的造成者,甚至可能是当时除被害人外的唯一在场者,肇事人的首要责任就是及时以最有效的方式对被害人施以救助,以尽力避免被害人因救助延误造成进一步伤害。正因为如此,刑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刑法禁止肇事人逃逸的另一目的是为保障国家追诉权的实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在认定肇事人是否构成逃逸时,应考察其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阻碍了上述双重目的的实现。肇事人离开现场后,要否定逃逸之成立,救助伤者和接受法律追究,两者缺一不可。本案被告人离开现场之目的并非为抢救伤者,而是致伤者于不顾,驾车逃离,虽然当晚即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与逃离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被告人投案之时,逃逸之事实业已成立,不因其后的投案而被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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