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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在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如何处理

 [日期:2015-11-1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为你辩护网   阅读:0
核心提示:

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但在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的,是否一律认定为受贿罪,有分歧。有的认为,上述情况属于受贿既遂后的赃物处置问题,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政策,只要行为人在案发前退还或上交,可不以犯罪处理。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在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的情况复杂,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并无收受财物的故意,行贿人送财物时确无法推辞而收下或者系他人代收,事后立即设法退还或者上交的。第二种是收受财物,未立即退还或者上交,但在案发前自动退还或者如实说明情况上交的。第三种是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
    第一种情况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不是受贿。对此没有分歧意见。第三种情况说明其主观上并无悔罪意思,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罪处罚。对此也没有分歧意见。但对于第二种情况认识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从刑事政策考虑,案发前自动退还或者如实说明情况上交的,一般都可不以受贿罪处理,这有利于区别对待一部分想悔改的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除外,如果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案发前自动退还或者如实说明情况上交”是否都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经研究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已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一般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如果不分数额、不分退还的时间长短,只要“在案发前自动退还或者如实说明情况上交的”,都不以犯罪处理的话,势必带来“先收钱再说,是否退还观望再定”的心理误导,有可能放纵犯罪。因此,“在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的,不认定为受贿罪”的意见不妥。但实践中存在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未及退还或上交的情况,如出差或者是由别人擅自代收等,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一有条件便立即退还或者上交的,与第一种立即退还或上交的情况一样,同样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不属于受贿,尽管此时距离请托人送财物,已过去了一段时间。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意见》没有规定“立即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而是规定“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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