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了二审应开庭审理案件的范围,《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对此规定予以具体化,规定:“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
案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虽不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对于本条,需要说明的是:
(1)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审案件,《解释》并没有规定一律开庭审理。有意见提出,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也应当全部开庭审理。经研究认为,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是否应开庭的问题,暂不能规定一律开庭:其一,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死刑”根据语境不同,有两种含义,有的仅指死刑立即执行,有的则还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如刑法第四十八条有关“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
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有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规定中的“死刑”显然均只指死刑立即执行。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死刑”具体明确为死刑立即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二,死刑立即执行的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是经各方面做出巨大努力,在人财物方面做出巨大投入才得以落实的。目前,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总数已多于死刑立即执行,再将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审案件一律纳入二审开庭范围,现实条件显然尚不具备。其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如被告人对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有异议提出上诉的,可以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韵规定开庭审理;如被告人仅就法律适用、量刑问题上诉的,则开庭审理并无必要,不开庭并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经深入研究并征求多方意见,《解释》虽没有要求对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一律开庭审理,但本条第三款规定,具备开庭审理条件的,应当开庭审理。
《解释》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也应当开庭审理,有意见建议删除此规定。理由为:一是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通常需要发回萤审,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没有必要开庭。二是二审期间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是否属于新的犯罪事实、证据,颇有争议,若认为是新的事实、证据而对此类案件开庭审理,则实际意义不大。因此,解释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此规定。
(2)对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二审是否应当开庭审理,过去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为保障死刑案件公正、慎重审理,明确法律适用,《解释》规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3)根据《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两类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一是经审查,认为原判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发回重审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审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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