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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最高院详细阐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期:2015-11-0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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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详细阐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发布会上对《解释》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情况逐一作了阐释说明。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判了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严惩了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其中,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分别为39件、55件、220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52人、101人、446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110人、320人、1059人。此外,还对大量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行为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进行了审判,有力打击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

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一是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近三年来,人民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11年、2012年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224.6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增长分别为159.88%、257.48%。二是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犯罪分子顶风作案,例如相继出现的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猖獗势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并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解释》。

《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了严密的刑事法网,对于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全社会形成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计二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十一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界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基本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对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作了重要修改。为明确和统一司法适用,依法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解释》第一条至第七条首次对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构成犯罪的要件难以认定的问题,《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解释》明确规定,只要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危险,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仅从轻伤、重伤的角度对“人身危害后果”这一加重结果要件进行理解和认定存在的局限性,《解释》结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

(二)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食品滥用添加是当前较为突出的一个食品安全问题。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解释》第八条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一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二是针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中的滥用添加问题,明确刑法规定的“食品”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三是基于滥用添加的食品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危害极其严重。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解释》第九条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基于国家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三是基于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四)首次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这类食品相关行为直接影响着食品生产、销售的质量安全。为依法确保食品生产、销售源头产品及其他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解释》第十条首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五)依法严惩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非法生产、销售禁止用作食品添加的原料、农药、兽药、饲料等物质,在食品原料、饲料等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以及直接向他人提供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如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等,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危险,应依法予以严惩。基于这类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鉴于这类行为还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解释》还明确,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惩治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地下生猪屠宰厂(场)是当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通道,依法惩治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一环。《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除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据此,《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明确界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鉴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同时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等规定,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第十三条确立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一般应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定罪处罚的原则,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不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适用刑法有关其他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虚假广告犯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链条性、团伙性等特点。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要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还要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扫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做到除恶务尽。为此,《解释》第十四条首次明确,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资金、许可证件、经营场所、运输、贮存、网络销售渠道、生产技术等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同时,鉴于各种虚假广告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等大肆泛滥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解释》第十五条首次明确规定,即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知道广告中的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依法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但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九)从严惩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鉴于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规定了多项交织罪名,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罪名,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解释》第十六条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一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二是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是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四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适用刑罚。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确保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效果,《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一)从严惩处单位犯罪。单位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体现从严打击的政策精神,同时考虑到食品企业中单位与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解释》第十九条首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照《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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