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以借钱为由索要钱财的,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还款意愿等多重因素,区别于正常的借贷关系
以借钱为由索要钱财的,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还款意愿等多重因素,区别于正常的借贷关系
观点来源:(2016)鄂0114刑初92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龚某某及涂某、朱某某商议以借钱为由找陈某索要钱财。随后,被告人龚某某一伙驾车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新星酒楼工地,将陈某叫上车,朱某某向陈某索钱未果,即用拳头击打陈某面部,同时以语言相威胁,将陈某带至蔡甸区张湾街上独山村入口处时,涂某下车离开。被告人龚某某及朱某某要挟陈某向新星酒楼老板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交给了朱某某。龚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与同伙在敲诈勒索过程中有殴打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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