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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被控职务侵占无罪案

 [日期:2016-09-1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3
核心提示: 游某某被控职务侵占案

 游某某被控职务侵占无罪案

  (来源:深圳市宝安区法院(2006)深宝法刑重初字第23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第一,被告人游某某、证人陈某某、朱某某没有隐瞒被告人借款、借款不入账和借条的行为:①被告人游某某在2004年4月26日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其是否有向公司借款时就承认自己有找公司借款,部分给了严某森,其余的用于公司支出,而证人陈某某、朱某某则在第一次(2004年4月23日)的笔录中就提到被告人有找公司借款的行为;②侦查机关是在司法鉴定结论作出时(2004年5月14日)才发现被告人有借款的情况,并于次日才提取了借条;而陈某某早在之前便向鉴定机关提供了借条的复印件和游某某借款的账外记录,朱某某更是在第一次的询问中便明确提到游某某的借款有借条在她那;③相应地,借款不入账的发现情况也是如此,发现前,侦查机关仅仅调查被告人有无向公司借款的行为,发现了不入账的情况后,侦查机关才将该情况作为侦查的方向,而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均没有对此隐瞒。

  第二,基于前述的发现借条的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经政策、法律教育后,朱某某才交出借条的说明难以令人信服。

  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采用虚列开支的行为侵吞了公司财产,相反,就G公司较为混乱的财务状况而言,不能排除被告人游某某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可能:①证人陈某某证实游某某的借款未入账是指未入公司的正式账册,但在账外记录有记载;被告人没有实际还款是事实,但游拿了发票来冲账。②证人朱某某称因游没有实际归还借款,自己就一直保留了借据。此说法与事实不矛盾,因为如果被告人游某某将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并用发票冲抵一事,没有告知朱某某,那么朱某某认为游没有将该借款归还公司也就很正常。③司法鉴定补充说明(第二份,2005年1月21日作出)认可了陈某某提供的账外记录的真实性,该记录上记载的收支项目中有被告人涉案的借款和邓某某等人的借款,未入账的支出和未入账的收入基本持平,公司的资金没有流失。④被告人在第二次的讯问起便承认自己经常预先找公司借钱,除了部分是给了严某森(邓某某的亲戚),其余的用于工地上的材料款等支出;证人陈某某、朱某某也证实到G公司在建设NX大厦项目时,公司向陈某某2的借款、邓某某转来的投资款,有很多时候,是款一到先不入账就直接支付了工地的用款。这说明G公司此类较为随意的支付行为不在少数,结合G公司财务作账的不规范性和私人公司运作管理方面的随意性的客观情况,不能排除被告人游某某将该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可能。

  第四,支持指控的第一份司法鉴定补充说明不具备客观公正性。广东GP司法会计鉴定所曾对G公司的司法鉴定情况作出三份补充说明,时间分别为2004年年12月13日、2005年1月21日和2005年8月8日。认定被告人游某某侵占公司财产的是第一份补充说明,该份补充说明的作出背景是,侦查机关发现鉴定机关在对G公司资金流失情况的鉴定时,擅自向G公司调取材料,并作出相关的鉴定结论后,侦查机关批评了相关的鉴定人员,并责成鉴定机关作出书面更正材料,为此鉴定机关作出了补充说明,认为因陈某某提供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未能确定,不宜将此支出调整计入一套账内,故得出游某某已侵占了公司款项的结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份鉴定补充说明不将游某某的借条记载的款项计入一套账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得出的结论自然不能反映客观情况。首先,该鉴定补充说明本身前后矛盾,一方面认定游某某借款455329元的借款单因未能确定真实性,不计入一套账内,另一方面,该份补充说明和第二份司法鉴定补充说明一样,均认可陈某某提供其他相关材料(账外收支项目记录等)的真实性,并将该记录调整计入一套账内,而该记录里包含了游某某借款455329元的项目,其鉴定依据前后相互冲突,得出的结论显属牵强;其次,借条的真实性已为后来侦查机关提取的借条所印证,不计入一套账内的情形已消失。即陈某某记录的游某某借款的情况和游某某书写的借条所反映的情况是真实、有效的,理应调整计入一套账内,由此而得出的鉴定结论才符合客观真实。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游某某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455329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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