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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梅等被控职务侵占无罪案

 [日期:2016-09-1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2
核心提示: 叶某梅等被控职务侵占无罪案

 叶某梅等被控职务侵占无罪案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法院(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理由:关于抗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林某某和杨某某1的证言均证实返利是运输市场的一个行规。林某某的证言还证实C公司之所以与Y公司合作,原因是因为Y公司返利的点数高。Y公司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关于洽谈奖励费的问题,其大部分打电话给潘某成,有时也打电话给林某某和杨某某1。潘某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和杨某某1一起到Y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某1洽谈奖励费的事宜。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C公司股东林某某和杨某某1知道Y公司有返还奖励费给C公司。身为C公司职员的多名证人,由于不是奖励费的直接受益者,Y公司返还的奖励费又是以运费抵扣的形式出现的,相关的票据上也没有出现“奖励费”的字眼,具体抵扣的事宜也是由潘某成、叶某梅联系经办,因而他们不清楚Y公司奖励费的事情亦符合情理,并不影响公司股东知道Y公司奖励费的事实。2、叶某梅、潘某成在庭审时供称支付给杨某某1的50万元是给杨某某1、林某某的奖励费分红款,杨某某1也承认这笔钱是叶某梅、潘某成给的奖励费的分红款。若按照出资比例来分配奖励费126万多元,股东林某某、杨某某1共占有39.87%股份,共应分得约50万元,潘某成占有60.13%的股份,应分得约76万元。这50万元虽然是在林某某、杨某某1的要求下支付的,但支付时间是在林某某报案之前(2006年4月19日)四个多月,潘某成与林某某、杨某某1之间也并没有就公司的分红时间作出具体的约定,且股东之间已就该款进行了分配。因此,应认定该款性质是分红款,而不是退赃款。3、由于C公司现有帐册不清,原因存疑,股东双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奖励费是否用于公司”、“奖励费帐册是否存在”等事实,依照“证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对上述事实应作出有利于原审被告人叶某梅、潘某成的认定。综合上述分析,在C公司股东林某某和杨某某1明知Y公司有支付公司奖励费,股东之间已就该奖励费进行了分配,“奖励费是否用于公司”、“奖励费帐册是否存在”方面的证据存疑的情况下,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梅、潘某成侵占公司奖励费126万多元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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