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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奇等被控职务侵占无罪案

 [日期:2016-09-1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3
核心提示: 刘某奇等被控职务侵占无罪案

 刘某奇等被控职务侵占无罪案

  (来源:福建省福州市中级法院(2007)榕刑终字第795号裁定书)

  裁判理由:本案的案件事实较为清楚,罪与非罪是争议之焦点,涉及行为人刘某奇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对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的表述中,虽然没有使用“故意”二字,但职务侵占罪属于故意犯罪为理论和实践所普遍承认,且此“非法占有”应指以非法所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纯粹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属于思想的范畴。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通过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某种结果,它虽是一种主观上的要素,但它不能完全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客观行为反映主观目的。虽然不能直接证明主观目的,但是可以通过刑事推定的方式,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证明他的主观目的。在职务侵占罪中,可通过三方面的事实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一,行为人与所在单位(雇主)间是否存在债务纠纷。本案两行为人与游某云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纠纷也是二审争议之一。此种债务纠纷并不要求有明确无争议的债务内容,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纠纷即可。本案中,行为人讨薪未果,反被殴打;两行为人在将车开到河南后,与游某云之间就返还被扣工资问题有过协商,据此即可认定双方存在债务纠纷,二审对此进行了确认。若行为人与所在单位间存在债务纠纷,行为人之占有本单位财物是为以此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机会,则不能简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行为人对所占有财物的处置。在不同的心理态度指引下对占有财物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如果行为人取得财物后不是妥善保管,而是隐匿或者任意处分,如用于个人挥霍、偿还债务等,或挪作他用,或用于犯罪活动、投机行业,或携款潜逃,拒不归还或导致无法归还,这些均为明显之处分行为,其非法占有之目的就很明显。本案行为人在将车开往河南前出售部分红麦是为筹集路费且车超载不能上高速;在河南时则是由于连绵阴雨,行为人担心红麦霉变,为防止红麦价值损失而将其出售,在售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且将售后所得款全部存入银行,对车辆也进行了妥善保管。根据两行为人此一阶段的行为无法推定其具有将车、货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第三,行为人的归还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的归还态度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如果行为人在占有财物后不是积极为归还财物进行努力,而是无正当理由地表现出不愿意归还的态度,或是搪塞应付,找种种理由拖延,或是东躲西藏甚至避而不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本案中,两行为人在到达河南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积极寻求纠纷的解决,并通过让人传话、打电话等方式主动与游某云联系,表达了归还财物的意图,不能认定其具有将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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