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被控诈骗无罪案
(来源: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邵某某与吴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及投资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用于办理硼矿的延期登记手续,协议约定:1、二个月内,甲方(邵某某)不能将自己投资兴建的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的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则乙方(吴某某)借给甲方的50万元自动转入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的投资,乙方的投资占该矿投资比例的50%;2、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如甲方不能归还乙方50万元借款,则乙方借给甲方的50万元自动转入硼矿的投资,无论甲方前期投入多少资金,乙方的投资占该矿投资比例的50%;3、甲方办理完硼矿的相关手续,由乙方保管,但不得妨碍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4、借款担保,此笔借款由潘某某、郭某某提供二年期连带责任担保,并附硼矿企业登记档案材料。三方在协议中签字确认,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设立了二年期的连带责任担保,应为有效协议,该《借款投资协议》对还款时间、借款担保及还款不能的后果均有明确约定,同时有担保人郭某某、潘某某的签名。根据《担保书》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协议约定,如邵某某不能偿还债务,吴某某不仅可以要求二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还可以以邵某某的硼矿股权来实现其债权。且吴某某已委托潘某某在清理巷道,维护前期工作,参与了经营管理。
二、被告人邵某某在借款时,虽然已将该矿协议转让给丹东市的刘某甲,但硼矿并未实际交付给刘某甲,邵某某仍对该矿有控制、管理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邵某某于2006年5月22日个人独资经营小汤石村硼矿,并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虽于2009年9月8日与刘某甲签订《采矿转让合同》,将硼矿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甲,但在硼矿登记机关无登记备案。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做出的(2010)宽民二初字第02203民事调解书亦能够辅助证明,小汤石村硼矿的经营权并未转移,仍属于邵某某。故认定邵某某已将小汤石村硼矿转让刘某甲的依据不足。且该硼矿的自身价值高于借款数额,由此可以认证,被告人邵某某主观上对借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被告人邵某某与吴某某签订50万借款协议后,在进入硼矿先期清理巷道时,邵某某为给工人开支,又从吴某某处借款18万元的事实亦可说明,双方是处于一种完全的民事借贷的经济往来关系中。
综上,被告人邵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目的不明确,客观上与吴某某借款时双方签订了设有担保条款的协议,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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