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集体决定将资金出借给使用人使用的,不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个人使用,行为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集体决定将资金出借给使用人使用的,不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个人使用,行为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蔡正昌挪用公款案
【裁判观点】省绿产办决定出借给中兴公司的100万元绿产周转金,因中兴公司借款手续不符要求而未能到位之时,上诉人申菊球即与上诉人蔡正昌共同谋划由申菊球个人成立公司运作该项目及项目资金。上诉人蔡正昌居于私心利用其职务积极帮助实施,将该款项划入了为此专门开设的贵州绿色产业京津窗口账户。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100万元周转金从项目考察、下文批准、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省绿产办37、38号文中涉及项目改由龙孙公司续建等,均经过省绿产办召开会议讨论同意。龙孙公司在经绿产办同意作为京津窗口的续办法人后,相应承担了归还100万元绿产周转金的义务,与绿产办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案号:(2001)黔高刑二终字第175号
审结日期:2003.01.10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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