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后主动归还属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无罪——赵成甲挪用公款案
【裁判观点】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属于“情节轻微”,法院应判决对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如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法院应对行为人宣告无罪。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购置家庭用具,而利用职务便利从单位支取钱款,即使在支取钱款时其出具了保证还款的欠条,也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该国家工作人员在案发前已经主动将公款归还的,应当认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其无罪,而不能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案号:(2006)宁刑终字第117号
审结日期:2006.08.23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为人借用公款是经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借款时行为人出具了借据,并由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审批,借款在公司财务挂账,借款手续完备,属公司与企业员工个人之间正常的借款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张积云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案
【裁判观点】被告人张积云和单位领导张某乙、周某甲、张某丙、何某甲、崔某甲集体会议决定,分别借用公款15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案发时被告人有51500元,六人共有475231.39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实,由于被告人借用公款是经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借款时被告人出具了借据,并由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审批,借款在公司财务挂账,借款手续完备,属公司与企业员工个人之间正常的借款行为。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被告人借用公款符合座谈会纪要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号:(2014)民刑初字第15号
审结日期:2014.06.30
审理法院: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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