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以公司名义,通过虚假证明文件及虚假经济合同申请并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将银行承兑汇票用公司的实际经营,而是将汇票进行贴现、转让后所获得的绝大部分资金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挥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关键词:授信互保|承兑汇票|按揭贷款
案例索引:(2014)赣刑二终字第00026号→江西省高院《高永峰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吴燕华 林勇康 赵进发
案情简介:2011年4月,被告人高永峰通过中间人万某认识了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的信贷人员魏某。同年6月,高永峰通过万某认识同样需要贷款的南昌金沃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徐某,从而与徐某达成分别向南昌银行科技支行申请最高开具一千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授信(借款)相互担保的协议。2011年6月,高永峰首先提供了义安公司2010年度至2011年5月份的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交给南昌银行科技支行的魏某及刘志某进行审核。该行并没有对义安公司的资质进行实质审核,就同意给予义安公司及金沃公司一年各500万元的循环授信。同年6月24日至8月29日,高永峰为了从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开出承兑汇票,伪造义安公司与南昌指南针广告有限公司、南昌天纬塑编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金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国中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购销业务背景的虚假购销合同,提供给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并先后向万永某、邹加某、黄世某借款或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得资金以支付557万元承兑保证金,从而获得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32份,总金额1107万元。其中2万元承兑汇票开给了南昌金博玻璃有限公司;5万元承兑汇票开给了南昌广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500万元承兑汇票直接开给了万永某的天纬公司及金溯公司用于抵消借款;100万元开给指南针公司后也直接给了万永某;500万元承兑开给高永峰控制的国中公司,其中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了万永某,剩下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190余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世某。除其归还借款外,其他资金大部分被高永峰挥霍。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第一批银行承兑汇票陆续到期,高永峰明知已无偿还该批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敞口的能力及继续借贷的能力,仍伪造义安公司与江西宝航实业有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并非法取得了宝航公司的一整套公章及法人印鉴;还同时向一名卖假发票的人定做了七份共计金额1000万元的宝航公司开给义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假发票,然后分别向万永某、熊某明、刘某等人共计借款1000万元,从而在2012年1月5日至2月16日期间,骗得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再次开出银行承兑汇票25份,共计1000万元。随后,其中800万元承兑汇票给了万永某,用于抵消借款;还有200万元承兑汇票卖给刘某等人。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借款及个人消费。2012年七八月,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高永峰无法偿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的敞口,造成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共计500万元无法收回。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及采取欺骗手段先后从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取得二批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107万元和1000万元,然后将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转让、贴现或用于抵偿借款,并将大部分转让、贴现款用于个人挥霍,第一批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高永峰向他人借款1000万元用于交付敞口部分票款500万元和交付再次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给南昌银行科技支行,第二批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高永峰没有交付且无力交付敞口部分票款500万元给南昌银行科技支行,而致使南昌银行科技支行为其垫付票款500万元,之后高永峰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仅偿还了南昌银行科技支行5万元,因而造成南昌银行科技支行为其垫付的票款还有495万元未得到偿还,数额特别巨大。据上,高永峰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法理解析:本案被告人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及采取欺骗手段先后从南昌银行科技支行取得二批银行承兑汇票,诈骗事实清楚,同时将汇票进行贴现、转让后所获得的绝大部分资金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挥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的焦点在于,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属于银行贷款之一种。作为由银行担任承兑人的一种可流通票据,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过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对出票人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时银行是基于对出票人资信的认可而给予的信用支持。承兑银行同意为承兑申请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即是给了承兑申请人一个远期的信贷承诺,并向任一正当持票人保证,即使在汇票到期时承兑申请人的存款账户余额达不到汇票的金额,承兑银行亦负有无条件支付的责任。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业务是指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在缴纳规定比例的保证金后,余下部分由承兑银行向出票人提供资金敞口服务;即当承兑申请人向承兑银行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并按承兑金额的50%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承兑银行,承兑银行同意承兑申请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时,从此承兑银行对于将来的持票人来说,不论承兑申请人是否具有实际的还款能力,均应当将承兑金额的100%无条件承兑给持票人,承兑银行对承兑申请人来说就是对承兑金额的100%负有担保支付义务。且本案中,高永峰以义安公司的名义与南昌银行科技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从汇票到期日前1日起,因甲方(即义安公司)不足额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乙方(即南昌银行科技支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即义安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且不需通知甲方和另签订借款合同”。以上说明,本案中有敞口的银行承兑汇票逾期后就具有贷款属性,本质上与银行贷款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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