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被告人利用欺诈手段获取金融机构主管人员信任,使用空头支票作为质押,获取贷款,且虚构贷款用途,将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被告人利用欺诈手段获取金融机构主管人员信任,使用空头支票作为质押,获取贷款,且虚构贷款用途,将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关键词:空头支票|高利贷|骗取信任
案例索引:(2014)辽刑二终字第34号→辽宁省高院《被告人王余丽贷款诈骗二审裁定书》→合议庭:李峥 王钰 周发遴
案情简介: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余丽与被告人王晓倩谎称为亲姑姑侄女关系,利用大连金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经理丛**对王晓倩的信任,虚构贷款用途,由王晓倩作为担保人,以空头的百意达公司的转账支票作质押,以百意达公司的名义向**公司贷款2700万元,到期归还400万元,尚欠2300万元。上述款项中有1600万元通过王晓倩个人账户转到王余丽个人账户用于偿还王余丽所欠高利贷,有700万元直接从王晓倩的账户转出用于偿还王晓倩所欠高利贷。
裁判结果:经查,通过在卷佐证的书证转账记录可以认定上诉人王余丽诈骗所得大部分赃款被其用于偿还高利贷,余款由其安排王晓倩偿还被其所骗取的借款,此节事实不仅有同案犯王晓倩证实,还有书证及证人张甲、贾**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余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办法,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法理解析:本案被告人相互合谋,使用空头支票作为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诈骗事实清楚,同时,虚构贷款用途,将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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