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在还款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假冒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及合同,获取银行贷款,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非法经营活动,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合同|非法经营|按揭贷款
案例索引:(2013)甘刑二终字第33号→甘肃省高院《王军犯贷款诈骗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周少龙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张瑗 田亮 李天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军于2004年间,以筹措经营资金为名找时任交通银行兰州分行信贷员的被告人周少龙帮忙贷款。因王军不具备贷款条件,二人便预谋以办理甘肃科教城经济适用房,个人办理按揭贷款业务为名,骗取交通银行贷款。2004年12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王军、周少龙冒用门某某等32人的名义,由周少龙利用在其处曾申请办理贷款的部分人员证明材料,及二人伪造的相应客户身份证等个人资料,私刻“兰州大学”、“兰州交通大学人事处”、“甘肃省科教城建设指挥部合同专用章”等印章,伪造“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兰州大学、兰州交通大学、工行安宁支行、甘肃大地监理有限公司、兰州金狮装饰有限公司、甘肃河西水电开发公司、甘肃解放汽车销售公司、兰州高新环保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上述32人的收入证明,提交银行信贷部审核通过,先后骗取交通银行兰州分行贷款32笔,共计562.2万元。被告人王军将上述贷款用于非法经营和偿还个人债务。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在其公司财产状况差,还贷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与原审被告人周少龙共谋,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从银行骗取贷款550余万元,后将所贷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甚至部分用于非法经营,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
法理解析:本案被告人在还款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假冒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及合同,获取银行贷款,诈骗事实清楚,后将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非法经营活动,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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