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为抵押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将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挥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关键词:金融机构|证明文件|伪造
案例索引:(2014)宁刑终字第25号→宁夏自治区高院《魏学兵贷款诈骗、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合议庭:徐宁 王静 鲁秀琴
案情简介:2012年3月,被告人魏学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魏学兵提供位于宁夏吴忠市花寺嘉苑的7套营业房作为抵押。还清该笔贷款后,被告人魏学兵于2012年6月再次向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600万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继续以之前提供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人魏学兵无力偿还。经查证,被告人魏学兵申请贷款后,将其中422.1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其余挥霍。其向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明、档案查询证明均系伪造。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魏学兵归案后将其所有的宁A9D115号汉兰达汽车抵顶给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机构编码范围,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服务办公室颁发的资金互助小额贷款经营许可证,且获得了国家开发银行的授信支持,具有合法的放贷资格,从事的是典型的金融业务,因此,可以认定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非银行金融机。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学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为抵押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600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法理解析:贷款诈骗罪的诈骗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案中,受害方宁夏某农村资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服务办公室颁发的资金互助小额贷款经营许可证,且获得了国家开发银行的授信支持,具有合法的放贷资格,从事的是典型的金融业务,属于金融机构。本案被告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获取贷款,后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挥霍,诈骗事实清楚,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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