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乾同公司等逃汇案
【裁判要旨】
违反国家规定,虚构转口贸易,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巨大的,构成逃汇罪。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大乾同公司期间,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同时,向他人借款、借用银票以用于向银行支付保证金、提供银票质押等,为外汇贷款提供担保,其中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账户,利息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由此,以获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与外汇贷款成本之间的利差部分。
通过上述方式,王某以大乾同公司名义从7家国内银行获取外汇融资资金76笔,金额累计为29,493.1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1,885.17万元),均以转口贸易名义汇入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
另查明,2013年3月,王某在经营昊祥公司期间,为达到前述同样目的,以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且支付保证金的方式向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申请付款保函6笔,金额总计6,259.36万美元,同时存入等额于票面金额的人民币保证金。2013年9月4日至23日,上述保函业务陆续到期,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即购汇向境外贴现行付款6259.35万美元。2013年10月16日,昊祥公司在保证金账户内归还银行上述购汇垫款本金,偿还银行垫款逾期利息,支付各项手续费后,实际获利370万余元。
【审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大乾同公司、昊祥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致使境内外汇被非法转移至境外,其中大乾同公司涉及金额为2.9亿余美元,昊祥公司涉及金额为6,259万余美元,数额巨大,大乾同公司、昊祥公司均构成逃汇罪;王某系大乾同公司、昊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逃汇罪。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王某及被告单位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的相关银行账户被冻结,王某也当庭表示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再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逃汇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大乾同公司罚金九千一百万元;判处被告单位昊祥公司罚金二千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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