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律师文章 >> 文章内容

李某某运输毒品案阅卷笔录

 [日期:2016-07-2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5
核心提示: 李某某运输毒品案阅卷笔录

 李某某运输毒品案阅卷笔录

 

   一、京公司鉴(毒品)字【2016】第FYA1506301-2015DP2849号毒品检验报告

     鉴定报告形式要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84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解释》84条规定,鉴定过程、鉴定方法、操作流程均需写在鉴定报告上,同时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7条规定,鉴定文书的内容包括鉴定过程。本案中毒品检验报告缺少鉴定过程的描述,因此不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由于检材来源不明、鉴定方法不明等,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以及《死刑证据规定》第24的规定,毒品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由于本案中的毒品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应特别慎重。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在笔录中多次稳定供述,其在原籍家里时接到了一个以前认识的一个女子的QQ信息,说她有两包东西要送到北京去,回去后能给3000元好处费。该证据证明李某某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

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201617日,海淀公安分局禁毒中队出具《情况说明》,毒品外包装物(两个纸盒,14个透明塑料袋、1个蓝色塑料袋)经刑侦技术部门鉴定,未提取到嫌疑人李某某的指纹及DNA。说明毒品所有人另有其人。

四、《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银行出具的李某某的《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李某某在来北京之前并未有大额支出。说明毒品并非李某某购买,李某某不是毒品所有人。

李某某的手机短信

李某某的手机短信显示,“桃子”曾多次给李某某发送短信,如2015122316:19“我现在给你转车钱”;六分钟后即16:25“我先给你转五百”;同日18:05“你把东西直接放我这附近,然后咱俩边吃边说,你就撤卡,然后你就等收钱就可以了”。这说明李某某受人指使运输毒品,赚取运费,系从犯地位。

、张某某证人证言

5、证人张某某2015122403时至当日04时所作证言证实:“...在途中他(李某某)打过34次电话,对方应该是一名女子(桃子),他除了告诉那名女子我们的位置外,还问那名女子房间是不是订好了?还让那名女子把车费准备好。”证言证明李某某受人雇佣,处于从属地位。

枪支鉴定报告

证据显示,李某某携带一把疑似枪支到北京,但根据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痕)字【2016】第74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送检的枪状物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又根据李某某供述,其不会使用枪支,并且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携带弹药目的是用于掩护运输毒品,故其并非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不需要加重处罚。

八、到案经过、刘某某证人证言

该到案经过中称“在抓捕工作中,该人抗拒抓捕企图持枪反抗”,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1)该两份到案经过虽由两名办案警察分别签名,但内容完全一致,格式化,不符合警察作证的客观性。人的陈述不可能完全一致。

2)抓捕警官证言同到案经过表述不一致,并没有证实李某某抗拒抓捕,企图持枪反抗。警官刘某某证言中称:在抓捕这名男子时,他正坐在副驾驶位置,这名男子在民警抓捕完成时,左手从身后掏出了一把枪,但被民警及时夺走了。也即是说,刘某某证实的是民警抓捕完成时,李某某才从身后掏出了一把枪。抓捕已经完成,又何来反抗?因此,辩护人认为,到案经过与证人刘某某证实内容不符,不应认定李某某有抗拒抓捕甚至持枪反抗情节。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