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毒品案件中,携带疑似枪支并不等于武装掩护
毒品案件中,携带疑似枪支并不等于武装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证据显示,李某某携带一把疑似枪支到北京,但根据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痕)字【2015】第70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送检的枪状物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又根据李某某供述,其不会使用枪支,并且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携带弹药目的是用于掩护运输毒品,故其并非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不需要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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