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纪委主动交代问题是否构成自首
案例
上诉人是因涉嫌贪污培训收入问题,被上级主管部门纪工委于2011年6月23日带走谈话(双规)的。后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日也是以涉嫌贪污罪对上诉人实行刑事拘留的。最后经检察机关调查表明,上诉人涉嫌的贪污罪不成立,而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上诉人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向杭州某大学纪委调取的《郭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案发有关情况的说明》,及上诉人于2011年6月19日向校纪委提交的《关于A师范业余培训学校有关学费收入情况的说明》等两份书证,可以清楚表明:上诉人在被纪委“双规”之前,就已经向学校纪委讲清了自己与他人截留公款用于部门开支的违纪事实,同时还主动交代了校纪委事先并不掌握的自己将保管的部分公款用于个人买卖股票的挪用公款违法事实。而且,根据一审庭审表明,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说明在上诉人于2011年6月19日主动交代挪用公款事实之前,校纪委或相关部门已事先掌握这一事实。本案是在郭某某涉嫌的贪污指控不成立的情况下,后才指控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
法律分析
故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精神,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并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案例链接
在我参与办理的一个行贿案中,通过对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的审查,再结合卷宗证据之间的时间、逻辑先后顺序,发现虽然到案经过中写着是行为人被上级领导单位约谈,之后被检察院带走,但是实际上上级领导单位约谈时并未掌握其任何犯罪事实,而检察院立案是因其涉嫌受贿罪,与行贿罪完全不可能是一个事实,卷宗中其他有罪证据的取得,完全是在行为人有罪供述之后,也就是依赖于来源于行为人的供述,行为人是在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上级单位和检察机关都不掌握的受贿罪之外的行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毫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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