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 四处从严
以前观点 |
新司法解释 |
关于事前无请托事后接受感谢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不定罪者并非罕见。 |
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定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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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收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最高法院[2003]167号司法解释,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成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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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显然,在特定的圈子里,“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已经不再是收受型受贿的必备要件。 |
关于贪污受贿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公用的行为是否定罪,以往颇有争议,实践中大多不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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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 |
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认定,根据最高两院[2007]2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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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的故意”,构成受贿罪。“授意”与否,已经不再重要。即使是客观上的原因不能退还,恐怕也难逃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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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过去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有争议的行为,“解释”都明确规定为犯罪。
多年来一直有观点认为,在权钱交易越来越多样化和隐蔽化的当下,这一规定为查处和追究许多腐败交易设置了障碍。也因此多年来无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犯罪要件被不断虚化。
司法解释明确,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其中“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在过去实践中并不明确。阮齐林表示,过去在判例上,这类情况也可以认定为犯罪,但是裁决左右摇摆。他表示,过去在办理贿赂案件中有解释,即在职期间为他人谋利,离职以后收受他人财物,一是在位期间有共谋,离职以后实际收受财物,这才认为是“收受”;但没有共谋情况下,仅仅是有关当事人出于感谢给予财物的,这种情况下到底该不该认定为受贿罪,虽然有判例但无立法明确。
司法解释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一条款的规定,则不论是否存在请托事项,上述情况只要满足数额就被认为受贿。
这部分的修改或许是刑辩律师们不愿看到的。从今后的辩护实践来看,司法解释对贪贿罪的从严认定一定程度上压缩了律师的辩护空间。司法解释不仅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出扩张性解释,上下级和具有行政管理关系人之间的规定还直接取消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不论司法解释的出发点如何,多少都突破了现有法律。
此外,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认定,根据两高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但司法解释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的故意”,构成受贿罪。
这意味着,“授意与否”不再重要,而这在过去实践中往往是被告自我辩护的理由。即使是客观上的原因不能退还,恐怕也难逃其责。这一规定显然顺应反腐大潮下所提出的“领导干部管好身边人”的要求。
随着司法解释对受贿罪的从严规定,过去不认为是犯罪或是有争议的部分,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为犯罪,刑辩律师需要及时调整自己的辩护习惯,寻找新的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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