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贪污衍生至职务侵占----柳XX贪污案
律师职责: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本案案情:
被告人柳XX系某村的村支书。1998年至2000年,被告人所在的镇对柳XX所在村的土地进行了“征用”,然后将其出售给一些企业。同时,镇也将售地款中的一部分作为土地征用款交给村里,并由村支付给了被征地的村民。这其中有一家企业后来通过转制出售给了被告人。2005年,这些乡镇企业被告知可以补办土地使用权证,但必须走征用过场。即再次向土管部门交征用款,然后土管部门将村里所得部分打入村账户,村里再还给交款企业。被告人的企业在购入时土地仅为30亩,但实际占地为35亩。其在补办土地证时,权证面积也做成了35亩。因此另5亩实际属于新征。但被告人利用其村支书的职务之便将土管局支付给村里的土地补偿款全部领取。实际多领取了5亩土地的补偿金8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拨付的土地征用款予以侵吞,该行为发生于被告人协助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故应以贪污罪认定。本案从表面上看,似乎并无它法。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土管部门拨付给村里的土地征用款包括四部分,即土地补偿费属于村集体经济,安置补偿费给予失土农民,青苗补偿费和设施补偿费都是给予所有人。按照浙江省高院和省检察院的规定,在土管部门拨付的款项如未发放于失土农民和所有人手中时,对其侵吞以贪污论处。本案中的土地系补办手续的土地,本身长期为被告人使用和控制,因此不存在青苗费和设施补偿费需要发放给他人的情形。因此本案只有一个辩点了,如果设定的辩护目标是改变定性为职务侵占,那么只有一种可能能达到目标,那就是本案中存在这样一个事实:不需要再向相关村民发放安置补偿费,这笔钱也归村里所有。则所有打入村账户的土地征用款其所有权只属于村集体。本案系一种特殊情形,其并非标准意义上的土地征用,而是对原先已经完成但却不符合规范的征用行为的一种补证行为。笔者又查阅了柳XX所在村的账册,确实发现原先村里已经对涉及征用土地的村民发放过安置补偿费或进行了安置或置换了土地。因此从实际角度讲,此次拨付的安置补偿费无需再给有关村民,而应属村集体所有。笔者同时又对同一镇的其他村进行了走访,发现其均这么操作。故笔者以此为辩点,要求人民法院充分重视本案的特殊性,将涉案资金认定为村集体资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对案件作出改判,认定本案属于职务侵占,将被告人的刑罚由有期徒刑五年缩减至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全国各地办理刑事案件。电话:13811007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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