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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日期:2016-03-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2
核心提示: 本案被告人购买他人的货物,但接收的发票是销售方让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犯?


 

【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01)松刑初字第390号

二审裁定书:(2002)沪一中刑终字第122号

2、案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上诉人)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月至2000年11月,被告人郑某利用经营上海G贸易有限公司之机,收受他人为其公司虚开的变造、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税额人民币487,765.96元,并均已申报抵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作为上海G贸易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辩称其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没有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仅凭销售方为被告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认定被告人让他人为其虚开,证据欠缺。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至2000年11月,被告人郑某作为私营公司上海G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采购货物交易中,从销售方取得深圳市F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5家单位为其公司虚开的变造、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计虚开税额人民币487,765.96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上海G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上海G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李甲、李乙证实的该公司系被告人和他人共同投资经营的证言;证人、上海G贸易有限公司会计董某证实的被告人在为本单位采购货物支付销售方货款中,发现收款单位与开票单位不相符的证言;查获的他人为被告人公司开具的上述变造、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税款的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上述发票鉴定后出具的均为变造、伪造而成的鉴定报告;被告人郑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作为上海G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为本单位购进货物中,从销售方取得第三人虚开的变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48万余元,属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郑某系上海G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翻供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辩解的其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节,虽在庭审中公诉人未能举出证据予以排除,但被告人从销售方取得第三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董某证实的被告人在为本单位采购货物支付销售方货款中,发现收款单位与开票单位不相符的事实予以印证,而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指控其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也供认不讳;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又未能提出证据表明其是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及二审处理情况】

被告人郑某不服一审判决,以自己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不明知对方开具的是虚假的增值税发票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的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作为为上海G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为本单位购进货物中,从销售方取得第三人变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48万余元,属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评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害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是规范市场经济中应予重点打击的犯罪。对正确认定本罪,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不仅要有虚开的行为,而且还要具有偷逃税款的实际危害性或者有造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因此,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虚开或者非法抵扣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仍然实施虚开或者非法抵扣,就构成本罪。如行为人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并向开票人交付了增值税,但接受的是销售方让第三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而行为人对销售方提供的虚开又是不明知的,不能认定该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因为该行为人的抵扣行为,虽然能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但其对自己的抵扣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在主观上是不明知的。

本案被告人尽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但其明知销售方不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仍向销售方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取得销售方通过他人为其虚开变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由此说明了本案被告人在主观上有让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意,客观上成了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共犯,而这一行为已使国家税款流失。因此,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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