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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日期:2016-03-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本案系土地被征用后不能满足村民的要求而引发村民上访,最终村民为要挟政府妥协,聚众上路堵塞交通,从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


 

【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01)松刑初字第354号

二审裁定书:2002)沪一中刑终字第91号

2、案由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

被告人:丁某

被告人:徐某

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王某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丁某、徐某、赵某、王某因故密谋策划封堵本市莘松公路。之后,5名被告人按分工通知本区X镇M村老年村民于次日早晨去莘松公路封堵公路。次日7时许,M村80余名老年村民经被告人何某等人的煽动,聚集在莘松公路浅水湾竹港桥处进行道路堵塞,使交通处于瘫痪。为此,大批民警赶到现场处置,但遭抗拒和阻碍,后经民警强行疏散,才恢复交通。至此,距开始堵路已有2小时之久,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上列被告人结伙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并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被告人赵某、王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辩解,他人在策划堵塞交通时,其虽在场,但未参与策划,也未到现场实施道路封堵,自己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既无主观犯罪故意,又无到现场参与堵塞交通的行为,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证据不足,同时又向法庭提供了未到庭证人朱某、庄某的证言,以印证被告人何某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丁某、徐某、赵某、王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人何某、丁某、徐某、赵某、王某为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等问题,在本区X镇M村倪某经营的一家饭店内,预谋策划让老年村民堵塞交通,企图制造混乱要挟政府。当晚,被告人丁某、赵某按分工通知了本区X镇M村的老年村民于次日早晨到本区莘松公路浅水湾竹港桥处封堵公路。次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本区M村的几十余名老年村民聚集在本区莘松公路浅水湾竹港桥处强行阻拦过往的车辆,造成了该道路交通瘫痪。为此,公安机关先后出动大批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劝告,但遭部分村民的抗拒和阻碍,后经民警强行疏散,于9时许才恢复交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未到庭证人倪某证实的被告人徐某、丁某等人于5月24日19时左右聚集在其经营的饭店内并听到他们说,明天大家当心点、别出事等话的证言;有未到庭证人、参与聚众堵塞交通的本区M村老年村民龚某、宋某、朱甲等人证实的参与堵路分别是被告人丁某、赵某通知的证言;有未到庭证人、参与堵塞交通的老年村民陈某等人证实的其在道路上拦截车辆过程中,对前来执行劝阻、疏导工作的公安人员实施抗拒、阻碍后,被公安人员强制疏散的证言;有未到庭证人、现场目击者金某、平某、桑某证实的该天早上有几十名老年人聚集在道路上拦截车辆,造成道路堵塞,并抗拒和阻碍前来劝阻、疏导交通的公安人员的证言;有未到庭证人、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吴某、徐甲证实的对在道路上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的群众执行劝阻、疏导过程中,遭到部分群众的抗拒和阻碍,后经强制疏散才恢复交通的证言;有公安机关对被堵塞公路的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和出具的公安人员在执行劝阻、疏导过程中遭到部分群众的抗拒和阻碍的工作记录以及上列5名被告人相继到案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丁某、徐某、赵某、王某结伙策划、煽动他人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造成本区至本市闵行区莘庄镇的交通要道瘫痪2小时之久,且被煽动堵塞交通的群众又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上列5名被告人均系策划、组织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列5名被告人共同预谋策划、组织、煽动群众堵塞交通,作用相当,但被告人丁某、赵某又具体向群众通知了策划堵塞交通的意图,被告人王某则直接参与了现场堵塞交通的行为,因此该3名被告人的作用相对更积极。被告人赵某、王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虽能自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鉴于本案系土地被征用后所产生的矛盾而引起,故对上列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徐某、赵某、王某又均具有一定的认罪和悔罪表现,根据该4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关于其虽到过策划的现场,但并未参与策划堵塞交通和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证据不足的意见,因有同案人指证被告人何某共同参与了策划,故不能成立。辩护人据此向法庭举出的相关证人证言,因与上列被告人共同预谋策划堵塞交通的事实不相关联,故不能起到证明被告人何某没有参与预谋策划的证据作用。据此,根据上列5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和各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及二审处理情况】

被告人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且又没有参与预谋策划堵塞交通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五名被告人因土地被征用产生矛盾后,采用指使老年村民聚众堵塞交通的手段,扰乱交通秩序,原审判决正确,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评析】

本案系土地被征用后所产生的矛盾而引起,本案的五名被告人理应将自己及广大村民的合法要求通过正常程序得以妥善的解决。但五名被告人在处理上述矛盾过程中,无视国法,采用指使老年村民聚众堵塞交通的手段,扰乱交通秩序,且堵塞交通的参加者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我国法律严格保护的交通秩序出现混乱状态。此行为显然已经超过刑法所能容忍的程度,依法应对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行为人予以刑事制裁。因此,法院对五名被告人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又根据各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相应的刑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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