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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组织卖淫、陈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日期:2016-03-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审判实务中有一定的难度,本案准确把握这二罪的定罪标准,作出了公正判决。


 

【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1)松刑初字第322号

2、案由

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陈某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4月,被告人张某、陈某为非法牟利,伙同被告人李某及曾某(另案处理)等人从湖南省招来凌某某、余某、何某等卖淫女至本区J镇D休闲中心,组织卖淫;同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张某、李某、陈某的组织下,曾某、余某、何某在本区J镇G小区17号502室向张而某、张锦某、陈某某进行卖淫;同年5月4日至6日曾某、余某、何某、凌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李某、陈某的安排下,至本区B小区297号202室向刘某某、孙某某、陆某某卖淫。事后,张某、李某分别收取曾某等卖淫女台费若干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曾某、凌某某、余某、何某、张而某、张锦某、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陆某某、唐某某、彭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李某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陈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2001年5月4日一节事实辩解,饭店老板娘打电话是要“小姐”陪吃饭,其告诉被告人李某并叫李某安排“小姐”去饭店陪吃饭,至于后面的事情,其不清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对认定2001年5月4日至6日被告人组织卖淫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本案中4月29日是一个分界线,那天被告人李某带着被其控制的卖淫女离开了被告人张某所开设的美发中心及张某提供的卖淫嫖娼住所,故张某的组织卖淫这种故意已不存在,仅仅是介绍了三名“小姐”去陪酒,其对事后发生的卖淫嫖娼不应承担责任,故认为被告人张某参与这次组织卖淫的行为是不成立的;此外,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作案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辩解其不是组织卖淫,而是协助组织卖淫,其没有控制卖淫女,是她们自愿去卖淫的;对2001年5月4日一节提出也不是其安排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在整个过程中起帮助、辅助的作用,代被告人张某收取台费及在张某不在时打点美发厅,但被告人陈某没有获取任何非法所得,且是在受了被告人张某的指使去招来“小姐”的,在组织卖淫中起的作用是相当轻的,且2001年5月4日一节与被告人陈某没有关系,其没有参与安排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此外,协助组织卖淫和组织卖淫是一个从属关系,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交代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酌情从轻判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陈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及曾某(另案处理)等人从湖南省招来的凌某某、余某、何某等卖淫女带至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松江区J镇开设的D休闲中心,进行组织卖淫。被告人张某、李某、陈某并就卖淫得款的分成告知了卖淫女。

2001年4月下旬某日晚,在被告人张某、李某、陈某的组织和安排下,曾某、余某、何某在被告人张某租借的上海市松江区J镇G小区17号502室内,向张而某、张锦某、陈某某进行卖淫。

2001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陈某在其美发厅内,获悉上海市松江区J镇K饭店内有三名客人要求“小姐”陪酒,即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让其安排三名“小姐”至饭店陪酒。嗣后,曾某、何某、凌某某至饭店为刘某、孙某、陆某陪酒,后刘某、孙某、陆某等人将上述三名“小姐”带至上海市松江区B小区297号202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嗣后,被告人张某、李某分别获利若干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曾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其告知在J镇开发廊,要求其帮忙找些“小姐”,于是其与被告人李某商量找“小姐”来J镇卖淫以及有关台费分成等的事实。凌某某的陈述证实,在被告人李某及曾某的组织下来J镇从事卖淫活动以及他们将卖淫的台费交给被告人李某或直接交给被告人陈某的事实。余某的陈述证实,在被告人的安排下从事卖淫活动以及台费由李某或曾某转交给被告人陈某的事实。何某的陈述证实,来J镇的目的是从事卖淫活动以及在被告人的安排下进行卖淫活动给付台费的事实。张而某、张锦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在被告人的安排下分别与曾某、余某某、何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刘某某、孙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在饭店吃饭时向饭店老板娘提出要“小姐”陪酒后,老板娘就让饭店隔壁的发廊(即被告人张某的美发厅)叫来三名“小姐”陪酒以及与三名“小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唐某某、彭某的陈述证实,他们一伙人来J镇的目的是卖淫,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是起了组织作用以及李某从中收取台费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1年5月初刘某某、孙某某、陆某某在其饭店内吃饭时叫了隔壁东方美发厅的三名“小姐”来陪酒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有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张某、李某、陈某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作了供述,且能相互印证。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招募等手段,组织多人进行卖淫,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辅助被告人张某、李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情节严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李某、陈某明知曾某、余某、何某、凌某某系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在2001年5月初,在被告人张某、陈某获悉隔壁的K饭店要求安排三名“小姐”去陪饭店内的客人时,被告人是应该明知会有什么结果发生,并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且被告人陈某在这次事件中,始终在美发厅内亦明知张某与李某联系后,有三名卖淫女至饭店,并且在李某来美发厅询问三名卖淫女的情况时,由其至K饭店询问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陈某尽管没有直接参与实施,但其的行为实质上起了帮助的作用,故对被告人张某、李某、陈某的辩解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节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得知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曾某要其找“小姐”的信息后,积极参与招募“小姐”,控制“小姐”的行动,其行为完全符合组织他人卖淫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系协助组织卖淫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为被告人张某所开设的美发厅联系“小姐”,且在明知曾某、李某组织来的“小姐”系从事卖淫活动的,仍予以协助并与他们商定非法利益的分成,且具体为被告人张某收取卖淫女的出台费,并协助被告人张某、李某安排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不应以组织卖淫犯罪的从犯处理,而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刑罚,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对其辩护人所提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李某、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上列三名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本案判决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该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组织多人进行卖淫。从司法实践来看,组织卖淫罪有两种客观表现形式:一种是有固定卖淫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一种是无固定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即组织者操纵、控制多名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无论哪一种形式,组织者都要有组织的行为。判定行为人是否有组织行为和居于组织地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建立了卖淫组织。无论是否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罪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其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的目的。(2)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在纠集到多名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后,组织者要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支配、监督卖淫人员,使之服从、接受管理安排。但值得注意的是,组织者对卖淫人员进行人身和财产控制,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典型行为,但并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凡是组织者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使卖淫人员处于自己的管理、支配之下,将其卖淫纳入组织的约束中,均应视为对卖淫者进行管理。(3)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要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具体方式有推荐、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招揽嫖客,为卖淫活动安排相关服务、保障人员,提供物质便利条件等。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让被告人陈某为其开设的美发中心招募卖淫女,并与被告人陈某制定了收费制度及给卖淫女提供居住地和从事卖淫的场所。被告人陈某通过其认识的卖淫女曾某招募卖淫女,并将卖淫女安排在被告人张某提供的住所内,且将收费制度(即嫖资的分成)告知卖淫女,由被告人陈某从卖淫女处收取被告人张某应得的利益。被告人李某在得知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曾某要曾某找卖淫女的信息后,积极参与招募卖淫女的行动,并对招募的卖淫女实施控制,从中收取非法利益。由此可见,以被告人张某、李某为首的卖淫组织分工明确、组织卖淫牟利的目的清楚,并为卖淫活动制定了一系列的办法,其组织卖淫活动的特征是明显的。同时,被告人陈某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的过程中,积极协助被告人张某招募卖淫女并为被告人张某收取非法利益,充当被告人张某所开设的美发中心的管帐人,其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帮助作用非常明显,因此,对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李某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对被告人陈某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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