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1)松刑初字第267号
2、案由
故意伤害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
【案情】
公诉人指控:2001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汤某为其表弟陈某(另处)在学校内免受欺负,遂与其表哥范某(另处)一起至九亭中学接陈某。汤某在校内接陈某时,与朱某(另处)等人发生争吵。之后,朱某扬言并前往他处纠集同伴。汤某和范某为日后陈某不遭人欺负,遂决定留下来与对方调解此事。朱某等人先后纠来赵某(另处)等多人,并持械到九亭中学校门口后,与汤某、范某再度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从校内走来,见状后,张某指明赵某等人打陈某,并率先对陈某实施殴打,赵某等人一哄上前殴打汤某等三人。在殴打中,被告人用刀刺张某的右胸部并致其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他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意见:被告人汤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也不持异议,提出对方系聚众携带凶器寻衅滋事的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为制止不法侵害,在情急之下拔刀防卫,虽然造成了侵害者死亡的严重损害结果,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悔改表示,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要求最大限度地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8日,被告人汤某的表弟陈某(另处)告知汤某其同学张某要打他,并要汤来校接他放学。汤某为陈某在学校内免受欺负,遂与其表哥范某(另处)约定第二天前往本区九亭中学接陈某。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汤某和范某一起至九亭中学接陈某时,与张某等人叫来的朱某(另处)发生争吵。之后,朱某等人以张某要打陈某为由先后纠来赵某(另处)等多人,并持械分乘四辆摩托车到九亭中学校门口后,与汤某、范某再度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从校内下课出来见状后,指使赵某等人打陈某,并率先对陈某实施殴打,赵某、朱某等人即一哄而上殴打被告人汤某及范某,情急中,被告人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自卫,赵某等人见状即退。此时,被告人听到其表弟陈某大声呼救,见张某将陈某压在地上正挥拳殴打陈某头部,遂上前用刀在张某的右胸部刺了一刀。与此同时,范某也被对方用铁棒击伤头部。嗣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因刺破右肺及右心耳,致使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证实的因王某叫其帮张某打陈某而到九亭中学内与汤某发生争吵,后纠集赵某等多人再到九亭中学门口,由张某先殴打陈某,其和其他人一起殴打被告人等人,并在殴打过程中由被告人用刀刺了张某胸部,其与他人将张某送到医院的证言;(2)证人赵某证实的朱某叫其去打架,其又叫了赵甲等人到九亭中学门口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张某先脚踢陈某,后其与朱某等人围攻被告人等人,并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用刀刺了张某胸部的证言;(3)证人陈某、范某证实事情的起因及被张某等人围打过程中,被告人用刀刺了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就诊的病历记录;(5)上海市公安局法医费耿、马开军出具的张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6)被告人的户籍资料;(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汤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为了使其表弟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采取用刀刺伤并致侵害者死亡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侵害者所实施一般伤害行为的强度,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某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且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对被告人又可再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案判决后,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被告人也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汤某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及其防卫是否过当。
首先,本案的起因是张某扬言要殴打陈某(被告人的表弟),张某等人叫来的朱某及朱某等人以张某要打陈某为由先后纠来赵某等多人(持械)在学校门口与来校接陈某的被告人及范某发生争执。张某从校内下课出来见状后,指使赵某等人打陈某,并率先对陈某实施殴打。赵某、朱某等多人一哄而上殴打被告人汤某及范某,对被告人、汤某等人寻衅、围殴,是对被告人等人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情急中,被告人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自卫,赵某等人见状即退。此时,被告人听到其表弟陈某大声呼救,见张某将陈某压在地上正挥拳殴打陈某头部,遂上前用刀在张某的右胸部刺了一刀。这是汤某为保护其表弟的人身权利免遭不法侵害而进行的防卫,其目的具有正义性。而且汤某的防卫是适时的。张某等人对陈某等人的不法侵害在时间、空间上都未间断。面对已经发生的不法侵害,汤某为保护表弟先下手还击,既非事先防卫,亦非事后防卫。汤某为了表弟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其次,汤某实施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1.张某对陈某人身权利进行的不法侵害,暴力程度不甚剧烈,事后陈某经验伤仅有软组织挫伤;2.张某并没有使用刀、械之类的凶器,而是徒手侵害,其危害程度尚不至于严重危及陈某人身安全的程度。因此,汤某面对张某,只要用较缓和的手段就足以制止其欲进行的不法侵害却持械防卫;而且明知用自己所持的水果刀猛刺击张某胸部必会造成重大伤害后果仍断然为之,致张某因刺破右肺及右心耳而死亡,其防卫所造成的后果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后果明显不相适应,是防卫过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汤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汤某案发后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在家属的配合下,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法院依法对汤某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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