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1)松刑初字第40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刑终字第189号
2、案由
盗窃、销售赃物。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王某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2月13日和3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与他人事先通谋后,分别将他人窃得的正在通电使用计价值人民币48,000余元的绝缘铜芯线予以收买和帮助销赃,嗣后,被告人王某从中共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1999年3月29日至4月8日,被告人王某与他人事先通谋后,将他人窃得的计价值人民币60,000余元的各类铝锭、铝镍板条、价值人民币34,000余元的钢芯铝绞线、裸铝绞线、绝缘铜芯线以及价值人民币41,000余元的两种规格的绝缘铜芯线,一并至浙江省嘉善县销赃,并从中分得人民币3,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数罪并罚。
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某于1999年2月13日,经事先通谋后,将他人窃得的正在使用的绝缘铜芯线进行销赃的一节事实,提出证据不足,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在他人的起意下参与犯罪,在犯罪中仅是销赃,作用相对较小,且以被告人王某系法制观念淡薄,主观恶意较小,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事先在他人欲将盗窃的电缆线向其销赃进行联络后,将谢某、丁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华阳镇华生私营开发区附近窃得的正在通电使用价值人民币15 000余元的绝缘铜芯线予以收买,并在销赃后获利人民币600余元。
1999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事先在寿某(已判刑)欲将盗窃的电缆线向其销赃进行联络后,帮助寿某、谢某等人将在本区叶榭镇叶大公路叶榭卫生院附近窃得的正在通电使用价值人民币33 000余元的两种规格绝缘铜芯线,一并至浙江省嘉善县洪溪镇进行销赃,并从中分得人民币4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人谢某、丁某、寿某证实的系与被告人王某事先联系销赃后再行盗窃并共同予以销赃的供述,有生效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上述两节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事先联络销赃,事后对赃物予以收买和帮助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供述不知道帮助销赃的上述绝缘铜芯线系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且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1999年3月29日至4月8日,被告人王某与寿某事先通谋后,由寿某、谢某等人分别窜至本区天马有色金属冶炼厂,窃得价值人民币60 000余元的各类铝锭、铝镍板条;窜至本市金山区松隐镇电力学院工程队堆场,窃得价值人民币34 000余元的钢芯铝绞线、裸铝绞线、绝缘铜芯线;窜至本区洞泾镇花桥村,窃得价值人民币41 000余元尚未通电使用的农村电网两种规格的绝缘铜芯线等物。嗣后,被告人王某伙同寿某至浙江省嘉善县予以销赃,并从中分得人民币3 6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人寿某证实的其与被告人王某事先通谋后再行盗窃并与被告人王某共同销赃的供述,有生效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上述3节事实,且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均能相吻合,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审判】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经与他人事先通谋后,对他人所窃得的计价值人民币135 000元的财物予以销赃和被告人王某经与他人事先联络销赃后,将他人所窃得的计价值人民币48 000元的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予以销售的事实清楚。被告人王某在事先与他人通谋后,又在事后对他人所盗窃的财物予以销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盗窃罪名成立。但对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王某事先与他人有销赃的联络,并在事后将他人所窃得的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予以销售的事实,而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指控,不能成立。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虽事先与他人有销赃的联络,但其与他人并没有破坏电力设备的犯意联络,因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依附他人盗窃行为所同时触犯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来认定其系破坏电力设备共犯的指控,缺乏法律依据和被告人王某的主观故意依据,故不能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符合销售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并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法院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实施的是事先通谋销赃、事后帮助销赃的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并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意不深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未退赔的赃款和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及二审处理情况】
判决后,公诉机关不服,以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定性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适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人与实行犯事先约定收买盗窃的赃物,但事后将实行犯盗窃的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缆线予以销赃的行为,是认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共犯还是认定为盗窃的共犯或者认定为销售赃物罪,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在主观构成要件上都必须是故意的,即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后果是明知的。这三罪的不同只是客观行为的表现不同。因此,在对行为人定性时,首先要考虑其的主观罪过。本案被告人王某与他人事先联络销赃,事后对他人所窃得的赃物予以销售的事实,就应先考虑销赃犯与实行犯之间事先通谋的内容、实行犯实行行为的性质以及达成共犯事先通谋是否成立。本案被告人事先明知实行犯要进行盗窃,而与之约定收赃,而实行犯实施的行为也确是如通谋的内容一样是进行盗窃,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的共犯没有疑问。而本案被告人虽然在事先与实行犯约定收买盗窃的赃物,但实行犯实行了盗窃正在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的行为被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此时,破坏电力设备这一内容是在被告人的主观犯意之外,很显然,不能认为被告人与实行犯之间有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先通谋,对被告人也就不能以破坏电力设备的共犯论处;另一方面,被告人与实行犯的事先通谋中有盗窃的内容,但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未构成盗窃犯罪,故对被告人的这一行为以盗窃犯罪论处不符合事先通谋的共犯需与实行犯共罪名的法理要求,因而对被告人应以实际的代为销售的性质认定其构成销售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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