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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案

 [日期:2016-03-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诈骗犯罪也呈现多样和复杂性。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被告人主观诈骗故意,是司法实践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判决书:2000)松刑初字第313号

2、案由

诈骗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1994年7月承包经营上海松江W公司煤炭供应站至1996年6月。1998年9月,被告人王某为偿还债务,谎称购煤交易,通过上海Y实业公司和上海F实业公司为其签发1张金额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和为该汇票提供了贴现保证。嗣后,被告人王某将该汇票贴现所得中的16.3万元通过上海J市政工程公司水利工程队等3家单位套取现金后,将13万元用于归还债务。致使上海Y实业公司和上海F实业公司承担偿还该汇票款的相应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骗取集体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审判。

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该刑事责任;其辩护人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有诈骗钱财故意的证据不足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单位的经营活动,其归还的债务属集体债务为由,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至1996年6月,被告人王某作为上海松江W公司煤炭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向上海松江W公司承包经营了该煤炭供应站。承包期满,上海松江W公司通过口头向被告人王某提出终止承包,但未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法人的工商登记。嗣后,被告人王某仍以该煤炭供应站的法人资格继续经营。1998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为偿还经营不善及其个人所欠的债务,遂采用需要资金购销原煤并提供虚假的货物购销发票的手法,取得上海Y实业公司为该煤炭供应站签发了1张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由上海F实业公司为该汇票提供了贴现保证。同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将该票据向本区C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票据贴现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信用合作社。嗣后,被告人王某将贴现所得中的13万元用于归还其以煤炭供应站名义所欠的债务和其个人的债务。1999年1月,因信用合作社向上海Y实业公司提示付款无着,遂引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和二审法院判决,由上海Y实业公司偿还该汇票款,煤炭供应站和上海F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迄今无力退出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作为煤炭供应站的法人代表而签订的该煤炭供应站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缴获的被告人用虚假的购销发票以及向本区C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贴现20万元的相关凭证和有关票据以及有本区C农村信用合作社提示付款遭退票的书证和该合作社徐某对此的证言;上海Y实业公司瞿某和上海F实业公司周某证实的被告人以购销煤炭缺少资金为由,要其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和为该汇票提供贴现担保的证言,被告人之妻施某证实的被告人在当时所欠大量债务的证言和证人庄某、李某、杜某证实的被告人以做煤炭生意为名借其钱款的证言,经本院审理确定的被告人在当时有大量债务并对其执行50余万元的执行公告,上海Y实业公司承担偿还上述汇票款、煤炭供应站和上海F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本院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采用虚构购货的事实并提供虚假的购货发票,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20万元并将贴现所得中的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债务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举出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购货的事实并提供虚假的购货发票的方法,利用商业承兑汇票骗取集体资金,且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据此向法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也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有否诈骗的故意,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无其它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将通过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所取得的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债务,而并非意在将贴现的钱款通过经营产生的盈利来确定履行能力,致其到期无力偿还所贴现的钱款,足以说明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故辩护人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有诈骗钱财故意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王某虽是该煤炭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且以单位的名义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看,该煤炭供应站成立的注册资金均由被告人王某个人筹备,其每年向总公司上缴额定管理费外,其余债权、债务均由煤炭供应站承担,并结合被告人王某将其家庭钱款也投入煤炭供应站的事实,足以说明该煤炭供应站系被告人个人承包经营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行为系单位经营活动的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迄今对赃款分文未退,本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其犯罪系因偿还债务引起,说明其主观恶意不深,并结合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未退赔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本案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

 

【评析】

诈骗犯罪,不仅要符合诈骗犯罪的主观罪过,而且要有客观的行为表现。客观的行为表现为现行刑法规定的10种诈骗犯罪中都有罪状的描述,因此在把握上偏差不大。但对如何确定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是个难点。主观罪过是作为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要确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要证明其的存在,而审判实践中有许多行为人对之的诈骗故意是持否认态度的。因此,要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在案件中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中所规定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受到了财产损失,而行为人又没有合理的解释,就能推定其的诈骗目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在无其它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将通过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所取得的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债务,而并非意在将贴现的钱款通过经营产生的盈利来确定履行能力,致其到期无力偿还所贴现的钱款,因此可以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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