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相当一部分犯罪是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根据的,在这些案件中,数额是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准。由于我国至今尚无一套完善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导致审判实践中认定混乱的情况经常出现,影响了定罪与量刑的准确性和司法结果的统一性。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及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一般可遵循下列规则:
1、印证规则。即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的,按能够相互印证的数额认定。如行贿人供述曾向被告人行贿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亦供述其收受了行贿人的人民币二万元,则可以认定被告人受贿人民币二万元。应当注意的是,印证规则不仅要求证据的数量必须在二个以上,而且要求这些证据的内容必须相互吻合。
2、就低规则。即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应按其中较低的数额认定。以盗窃案件为例,如失主陈述被窃人民币一万元,而被告人供述从失主处窃得人民币六千元。若无其他证据佐证,只能就低认定六千元。因为一万元中当然包含了六千元,所以认定六千元是有证据印证的。相反,如果认定一万元,那么该一万元中的四千元就因没有证据印证而成为孤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由于司法实践中关于数额陈述的不一致情况较多,因此就低规则便成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最常用规则。但必须强调的是,就低规则不是绝对的,该规则应同其他规则相结合加以运用。有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只知道就低不就高,而没有掌握接近规则和结论规则,经常导致就低规则被滥用甚至错用。
3、接近规则。即被告人有多次不同的数额供述或多名被告人各有不同的数额供述,按照其中最接近其他言词证据的数额认定。这里分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告人一人有多次不同的数额供述,如被害人陈述被抢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先后供述劫得被害人的人民币的数额分别是八百元、五百元、二百元,应以最接近被害人陈述的八百元认定。如果以被告人历次不同的供述中的最低数额认定,那么显然会放纵犯罪。另一种情况是多名被告人各有不同的数额供述,取其中最接近其他证据(如被害人陈述)的数额予以认定,如被害人陈述被抢人民币二千元,第一被告人供述劫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第二被告人供述劫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第三被告人供述劫得人民币一千元,应以最接近被害人陈述的一千九百元认定。在适用接近规则时,还必须注意如果被告人的不同供述的数额均大于其他言词证据陈述的数额,只能适用就低规则认定;如果被告人的不同供述部分高于、部分低于其他言词证据,高于部分排除采纳,低于部分适用接近规则予以认定。
4、结论规则。即在审理贪污、偷税等涉及帐目、数额比较复杂的案件时,其数额的认定应以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为准,不适用就低规则和接近规则。《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903条也有类似规定:“对鉴定书面资料不必要有补强证人的证词,除非对该书面资料的效力所适用的准据法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有这样的要求。”当然,适用结论规则的前提必须是经过审查,认为司法会计结论真实、可靠,否则应当重新鉴定。
5、实得规则。即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当其犯罪手段所涉及的数额与其最后实得的犯罪数额不一致时,以其最后实得的犯罪数额为准,其犯罪手段所涉及的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合同诈骗罪的被告人与被骗单位签订合同的标的数额为人民币二百万元。当被告人取得价值五十万元的货物后即携货逃逸。该案中虽然被告人与被骗单位签订了标的为二百万元的经济合同,但被告人实际诈骗的数额为价值50万元的货物,因此应以50万元认定诈骗数额。
6、本意规则。即在确定某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物品数量的时候,要根据行为人主观本意和客观行为来确定,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制作、传播邪教组织宣传品三百份以上的,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这里的“份”的内容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本意加以确定,如其本意是将四张不同内容的宣传品搭配为一份进行传播,并有实际行为的,应认定四张为一份。但是,这种本意应该是有证据加以证明或有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够加以推定的。行为人的本意无法用证据加以证明或推定,则只能以内容独立完整的“张数”为“份”的组成单位。可能是一张一份,也可能是二张、三张一份。这样规定既能做到主客观相一致,又能做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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