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进入我国,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不成熟,故利用传销实施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如何通过审判对“传销”及相关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司法机关对涉传销类案件认识的演进
为了消除传销行为对经济、社会秩序造成的危害,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4.18禁令”)。该通知第三条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对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以及进行邪教、帮会、迷信、流氓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4.18禁令”出台之初,司法机关一般认为单纯的商业传销是行政违法行为,只有对利用传销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但由于传销类案件一般涉及面广、涉案金额巨大,一旦案发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因此随着形势的发展,单纯的行政处罚已不能满足遏制传销行为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内部对单纯传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单纯传销行为能够单独构成犯罪。理由为:修订后刑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并不等于说刑法中没有列明的行为就一律不能定罪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单纯传销行为可以参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单纯传销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为:涉传销类犯罪是“法定犯罪”,其必须立足于刑法或行政法规之上。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如果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相应的罪名,行政法规中也没有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对此类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受上述两种观点的影响,一段时间全国范围内产生了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混乱。
针对上述情况,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¹裨骸豆赜诮勾疃耐ㄖ贩⒉家院螅匀淮邮麓蛘弑湎啻疃怕沂谐≈刃颍榻谘现氐模Φ币勒招谭ǖ诙俣逄醯?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至此,司法机关对涉传销类案件的态度得到了原则上的统一。
二、当前审理涉传销类案件的几个相关问题
虽然司法解释和行政立法对涉传销类案件的处理作了规定,但由于该类犯罪相当复杂而立法又过于原则,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仍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透过“传销”这一表面探究其本质,才能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1、有的案件中,行为人事先密谋策划,通过虚假验资等方式骗取工商登记,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并采用虚假广告和不实宣传等方法诱骗大批群众参与传销。这类案件虽多假借公司名义,但其实质仍应当是个人犯罪。
2、当前传销案件中三种犯罪模式。其一,行为人对“传销”经营冠以了“新经济运作理念”的帽子,采取所谓“投资、加盟、动力营销、复合式加盟特许”等形式进行广告宣传,主要利用 “金字塔”状发展网络,采用“以后还前”的方式维系其“经营”。这种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商品经销的范畴而非法进入金融领域,其实质是通过传销网络敛聚钱财,对此应以金融诈骗类犯罪处理。其二,行为人在“传销”过程中,随意非法占有、使用和处置经营款项。他们一旦意识到其罪行已暴露或即将暴露,即携款逃跑,致使参与者血本无还。这类案件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可以推断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以诈骗罪定罪为宜。其三,行为人利用传销的“金字塔”状销售发展网络进行商业欺诈,其特点是对某一商品进行虚假的广告宣传,同时设计出一种实际无法兑现的高回报的商业销售计划,引诱消费者购买该种商品,达到一定的销售量后,就携带营业款潜逃,对此应以合同诈骗或诈骗罪定罪处罚。
3、对于传销网络中“中层人员”的处理。涉传销类案件的特点是均采用“金字塔”状销售网络。虽然我们打击的重点是处于“金字塔”塔尖的传销发起人,但也应当清醒认识到,真正推动“金字塔”状网络发展的是处于第二、第三层次的传销参与人员。正是由于这些人追逐暴利,才促使整个传销体系不断扩张,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因此,对积极参与传销的人员,如无法查明其主观上与传销发起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只要其行为已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应以非法经营罪予以惩处。
4、传销类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理。在涉传销类案件中,存在着多层中间传销环节,对于其中已构成犯罪的人的涉案财产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处理无疑,但对非构成犯罪的涉案人员的相关财产应如何处理则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中间人所实施的行为仍属国家明令禁止的行政违法行为,对其涉案财产,应移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相应的处理,而不宜由审判机关直接判决发还。
5.处理涉传销类犯罪的法律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传销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追溯至1998年4月18日。那么行政机关在1998年4月18日至2000年4月10日期间已经依照行政法规加以处罚的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是否还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4.18禁令”发布前从事传销行为已由行政机关处理过的,即使仍存在危害后果,也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对“4.18禁令”发布后仍然从事传销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即使已经行政机关处理,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行为人先前已经按行政违法处理的,在追究其继续实施传销的行为时,可以作为情节考虑,避免重复处罚,从而做到刑罚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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