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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几点思考

 [日期:2016-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4
核心提示:近年来,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初步完成了变无限申诉和再审为有限申诉和再审的基础工作。但如何进一步完善、发展刑事诉讼立法和再审制度,仍是需要继续研究、探索的课题。作者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了应将“审判监督程序”改称为“再审程序”、严格限制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权力、检察机关抗诉启动不利被告人的再审应有时效限制等观点,供参考。



    一、应将“审判监督程序”改称为“再审程序”

    按照法律规定,所谓审判监督是指有权纠错的主体行使监督职权,对生效裁判进行纠错的一种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审判监督程序这个用语外延过宽,用“审判监督程序”涵盖生效案件再审内容,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审判监督是个大概念,既包括法院内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也包括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还包括国家权利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群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社会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监督等等。实际上现行刑诉法中审判监督的内容,仅指对生效裁判进行的监督和再审,只是审判监督大概念中的一小部分。所以,改称“再审程序”比较科学、恰当。

    二、应严格限制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权力

    从理论上说,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显然是违背了“控审分离”、“无利益即无诉讼”原则,也会使法院的中立性、超然性受到怀疑,从而有降低审判机关权威和公信力的可能或危险。当前,很多理论界人士都建议废除现行立法中关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应该说,废除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这是合乎主流诉讼理论的观点,与很多国家诉讼制度中的规定精神也是相吻合的。但我国审监程序改革是否完全照搬国外模式,绝对废除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力,是一个值得分析的问题。

    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其裁判内容涉及的大都是被告人的生命、自由权利,如果法院在审判后发现有确实证据证明原裁判有错误,而且这种错误极大损害了被告人的权利,仍然以无人申诉、申请再审或检察院未抗诉等为理由而保持所谓的“中立”的话,实质上是走向无限形式真实主义的极端,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极大的侵害。笔者认为,对法院启动再审权问题,应当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司法状况出发,找出一种可行的办法,把“控审分离”原则与现行规定的冲突降低到最低程度,换一种说法,也就是在纠正错误判决与维护生效判决稳定性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实现两者兼顾。具体来说:1、废除法院启动不利被告人的再审的权力,规定此类再审只能由检察机关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被害人申请再审)来启动;2、保留法院启动有利被告人的再审的权力;3、有利被告人的启动再审权,原则上应由原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行使,而不能由法院自己启动再审改变自己的裁判,以防止再审启动的随意性和不严肃性。

    三、检察机关抗诉启动不利被告人的再审应有时效限制

    我国现行刑事再审制度是彻底追求实质真实、实质正义的诉讼制度,为实现这一目标,对生效的裁判一经发现错误,检察机关便可以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而错误的种类、原因在所不问。也就是说,不论是有利被告人的还是不利被告人的错误案件,只要发现错误,就可启动再审,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量刑过重过轻的,也予以纠正。这样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对原审漏判的罪行,检察机关的抗诉受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时效限制,但对原审重罪轻判的,现行诉讼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须受时间限制。这就是说,对重罪轻判案件的抗诉,不受任何时间限制,相比对漏罪的追诉要受追诉时效限制,不能不说是一个并不公平的立法漏洞。因此,应当将检察机关的抗诉分为两种类型,一类为有利被告人的,另一类为不利被告人的。对前者,可不设置抗诉时效,以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此类抗诉几乎没有)。对后者,则应当在诉讼法中作出必须在法定追诉时效内提出的规定。惟此,才能做到实质公正同时兼顾形式公正。

    [作者简介]

    王宇展,二级法官,法学学士,现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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