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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共同犯罪实务探讨

 [日期:2016-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实践中有加重结果出现的多人犯罪案件,对各行为人是否构成共犯以及是否对加重结果负责等问题存在争议。作者提出基本犯为共同犯罪的,对加重结果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对加重结果包括故意和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则须结合案情具体认定,供参考。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分则中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共有16个条文17个罪名,主要集中在第四章和第六章中。结果加重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具备以下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基本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罚的基本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2、造成加重结果。该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超出基本犯罪罪质范围的结果;加重结果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不能成为独立意义的犯罪;必须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结果。 

    3、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不包含基本犯罪行为与基本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包含基本犯罪行为以外的行为或因素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观上须有罪过。对于加重结果,行为人主观上须有罪过,至少是过失,同时可以包含故意。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更不必承担加重法定刑。 

    二、正确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 

    1、正确判断基本犯的成立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是指行为人必须实施符合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可罚的基本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案例一:某日晚,张某与黄某为“拼车”费用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在车内互相推搡,张某为摆脱黄某遂转身猛推黄某一把,黄某被推后失去重心,仰面倒地,头部撞击水泥地面而死亡。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黄某系倾跌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外,黄某生前无特异性体质疾病。对上述案例的定性,实务中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系防卫过当。 

    从上述案情看,黄某为纠缠张某而抓住张某肩膀的行为,显然并没有达到正当防卫理论中“侵害的紧迫性”这一基本要件所要求的不法侵害程度及紧迫性程度, 因而也就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故对上述第三种意见不再评析。该案中,黄某因后脑撞击地面而死亡这一加重结果已经客观发生。案发当时,黄某倒地并不存在其他原因介入。张某猛推黄某的行为,与黄某倒地并死亡这一加重结果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我们应着重分析该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是否构成。 

    首先,从主观方面看,张某主观上并不存在伤害黄某的故意,仅仅是想摆脱黄某的纠缠。其次,从客观方面看,由于张某和黄某均处于运动状态,而张某猛推的力度又很大,致使黄某失去重心倒地并死亡,张某主观上有疏忽大意即过失的罪过,客观上也有社会危害性,对其行为应按第二种意见,认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2、准确把握主观故意及其与加重结果之间的联系 

    结果加重犯概念及其构成特征要求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至少是过失,也可以包含故意。案例二:方某与余某同在本市某美发店工作。某日晚,张某和余某因琐事扭打在一起,方某用自行车环形锁抽打张某背部。因张某力大且始终揪住余某扭打,余某遂拔出携带的小刀朝张某乱刺后,与方某逃离现场。张某经抢救不治而死亡。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背部无明显伤势,头部、左右手臂处、膝盖处及腹部有多处浅表性创口,致命伤是腹部被刺中的两刀,因伤及肝脏等大失血而死亡。 

    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是: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还是实行过限的故意杀人罪。  

    一种观点认为,对余某应认定(间接)故意杀人罪。但笔者认为,首先,方某和余某一起到网吧找张某的目的是伤害张某。其次,余某在与张某扭打之初并没有使用刀具,余某在自觉不敌的情况下才使用刀具,且在摆脱张某后马上和方某逃走。再次,张某身高体壮,并不处弱势,即使在被捅伤后,张某仍欲紧追方某、余某两人。最后,从张某所受致命伤的部位来说,还不能明确地反映出余某放任的主观故意。从上述情况综合分析,余某当时主观上还是为摆脱张某的揪打而对张某进行故意伤害,对张某被伤害致死的加重结果主观罪过则是过失。因此,余某的行为不构成实行过限的间接故意杀人,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 

    3、客观评价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实践中,由于案件涉及许多因素,使得因果关系的判断具有复杂性,必须考虑多方因素作全面综合评价。 

    案例三:顾某系张某搬迁他处居住前相识的邻居。后张某因吸毒而经济拮据,起意抢劫一人独居的顾某,于某日上午携带斧子至顾某家中,乘顾某不备,用斧子连续砍击顾某头面部,将顾某击倒在其家中的小房间内,并将小房间门关上。张某在劫取了顾某家中现金、首饰、手表等财物以后,发现顾某在小房间内苏醒,又用斧子连续猛击顾某的头面部致顾某倒地。经法医鉴定,顾某系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顾某头面部有20余处钝器所致较严重的伤势,但就每一处伤势而言,均不能单独认定系致命伤。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解决上述争议的关键是判断张某抢劫行为与顾某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认为张某构成抢劫结果加重犯的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张某两次实施暴力程度相当,均属可致人死亡的强暴力,根据顾某的实际伤势情况,无法确定顾某死亡与张某后一次暴力行为之间有独立的直接因果关系,只能认定顾某的死亡结果是前后两次暴力综合作用引起。 

    笔者认为,从伤势鉴定情况看,张某前一次行为仅仅有引起顾某重伤的可能性,由于后一次行为的介入,导致了前一次行为与顾某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 用公式表示该因果关系的中断,就是:前一次行为→顾某重伤可能性+后一次行为→顾某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两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不再存在,而转化为两个单一型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不能再认定前一次行为与顾某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能认定后一次行为与顾某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该案因缺乏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结合最高法院批复的精神,对张某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笔者通过对这一案例的探讨,强调这样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多因一果的案件,分析、判断其因果关系,要注意运用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全面分析,客观评价。对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如此,这样才能正确认定结果加重犯。 

    案例四:汪某与杨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汪某用拳猛击杨某后脑几拳,杨某对汪某欲举刀砍击时,突然站立不稳,后退几步后,仰面倒地。经鉴定,杨某系生前倾跌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杨某生前没有特异性疾病,身体素质良好。因汪某拳击杨某头部与杨某仰面倒地之间,有短暂的时间间隔,有观点认为,杨某死亡并非汪某的拳击行为直接造成,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的结果加重犯。 

    笔者认为,杨某死亡确因倒地后头部撞击地面所致,汪某的拳击行为确实不是直接造成杨某死亡的原因,但杨某生前身体健康,并无特异性疾病,当时也无任何其他外力作用致其倒地,唯一的原因是汪某用拳猛击杨某后脑以后,引起杨某脑震荡、眩晕等情况,以致杨某失去肢体控制能力仰面倒地,头部撞击地面而亡。从上述分析情况看,汪某用拳猛击杨某后脑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杨某死亡的加重结果之间有着客观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应当认定汪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判断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不能受危险性理论的“直接性要件”影响,陷入机械地以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为评判标准的误区,仍应以是否有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为标准,作出客观、全面的评价。 

    三、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相关问题 

    1、加重结果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对于前述案例二,笔者认为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据刑法第25条,对加重结果有无意思联络、共同意思,不影响对各行为人构成结果加重犯共同犯罪的判断。因此,认定方某、余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第二,实务中如果以不构成结果加重犯共同犯罪的观点来处理该案会带来难以处理的问题。在实际伤害过程中,方某用自行车环形锁击打张某背部,并未造成明显伤势,即轻伤程度也不到。即使认定方某和余某构成故意伤害基本犯罪的共同犯罪,对方某到底是适用刑法第234条第1款还是第2款,无法定夺。因为适用两款中的任意一款都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和我国刑法规定,对共同犯罪中的各行为人,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区别处罚。该案例中,对方某、余某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当评价为并无明显差异,余某的作用仅稍重于方某。如果不认定方某、余某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有违共同犯罪理论和罪刑均衡原则。 

    第四,方某、余某共同实施的基本犯罪具有引起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由于方某让余某带刀,更增加了重结果发生的盖然性,方某违反了刑法设定的注意义务,对张某死亡这一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过失的罪过。 

    所以,笔者的观点是:基本犯为共同犯罪的对加重结果要求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2、区别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和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相当数量的雇凶伤害案件,其中不乏出现实行过限情况。在实务中要把握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论以及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正确区分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以利准确定性和归责,量刑适当、均衡。 

    案例五:某日,本市某环境协管员王某在工作中因故与单位另一职工徐某发生争执。当日,时某、陈某、张某三人即将徐某带上出租车,开至某一偏僻处下车后,时某持刀猛砍徐某左腿膝弯处数下,致徐某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例六:本市宝山某厂职工朱某因妻子与黄某有婚外情,起意报复黄某,遂雇佣刑满释放人员范某,指使范某教训黄某,但要求范某不要动刀。范某于某日爬墙进入黄某家中,被黄某发现,即与范某展开搏斗,范某遂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黄某的胸部、背部猛刺十余下,使黄某因心、肺被刺破致呼吸衰竭合并大失血而死亡。 

    上述案例五中,从整个案情分析,时某主观上仅具有伤害故意,对徐某死亡结果的主观罪过是过失。因此,该案应认定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而案例六中,朱某实行的故意杀人行为,属实行过限。不能认定该案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应认定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基本犯,认定范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知,认定雇凶案件时须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基于对加重结果要求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观点,即使是教唆犯,如果实行犯过失引起了加重结果发生,对教唆犯一样认定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的结果加重犯。 

    第二,如果事先共谋的是明确的伤害范围,那么造成加重结果出现,构成共同伤害的结果加重犯,如果实行犯超出了共谋范围,实施了间接或故意的杀人行为,则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如果事先共谋范围含糊、不明确,则可按实行犯最后实施的实际犯罪性质来认定构成共同犯罪。 

    3、对加重结果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不能一概而论 

    案例七:李某、王某、徐某系同乡,李某与王某、徐某密谋起意抢劫沈某。某日下午,徐某按照预谋在外把风,李某、王某跟随沈某冲入沈某家中将沈某制服,在用绳索捆绑沈某时,沈某反抗,李某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事先徐某、王某并不知道李某带刀)将沈某刺死。随后,李某、王某劫得钱款后出门,与徐某一起逃离现场。 

    上述案例系一起共同抢劫案件,对于徐某是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不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 

    笔者认为,第一,徐某与李某、王某在共谋中只商量了用封箱带、绳索这两种犯罪方法,并未提及用刀;第二,李某身上带刀,徐某、王某并不知情,故徐某无法预见沈某的死亡会因李某这种用刀的方式造成;第三,王某同在室内,其对李某用刀故意杀人行为负有阻止义务但未阻止,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罪过。而徐某在外把风,看不见室内情况,故无法讨论徐某的阻止义务,因而不能认定徐某主观上对超出预谋的犯罪方法行为所引起的加重结果有罪过。因此,徐某不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 

    [作者简介] 

    王宇展,刑一庭副庭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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