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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变更公诉指控罪名程序探讨

 [日期:2016-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刑诉法解释》第176条赋予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但是如何对法院变更罪名的程序和条件进行约束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本文作者区分情形对法院径行变更罪名、赋予被告人对变更罪名的辩护权、通知被害方到场、建议检察机关重新起诉等程序上的规范等进行了探讨,供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变更指控罪名权,是指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与法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相符合时,拥有按照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是否具有变更指控罪名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从而明确赋予了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仍存在检察院指控罪名与法院认定罪名之间存在不一致,法院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现象。法院是否能够机械适用《解释》中的规定直接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对此一直存在争议,肯定说和否定说各持己见。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且即使变更罪名也要在程序上保证公正。 

    【案例一】: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故意伤害致潘某死亡一案,庭审中被告人就自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作出有罪陈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也不持异议。庭审后,被害人潘某的家属向法庭递交书面材料,认为被告人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评议之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并无不当,作出被告人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一审判决。 

    【案例二】:某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继女刘某构成轻伤一案,庭审中,检察机关坚持起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仅仅具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出庭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刘某没有反抗能力的前提下,用菜刀对刘某连续砍十几刀,被人制止后才停止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认可,对被害人观点进行答辩认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犯罪未遂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第一则案例中,控辩双方对罪名的观点相同,而且法院经过审理之后也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因而对于被害方权利的保护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解决,在本案中法院只需依法判决,不需要行使变更罪名权。而在第二则案例当中,法院不但改变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而且还将轻罪名(故意伤害)改为重罪名(故意杀人),这样做是否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使被告人未能行使辩护权,使法院失去中立的地位,笔者认为该法院的做法并未违背控审分离的原则,也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系中立地作出判决。 

    二、法院变更罪名理论上的障碍 

    反对法院变更罪名的主要理由有: 

    首先,变更罪名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受理案件必须以控方起诉为前提,法院审理受控方起诉范围的约束,其中包括对事的范围和对人的范围,同时还包括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行为所作出的法律评价,即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如果法院变更罪名并不是以检察机关的起诉为前提,必然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其次,变更罪名破坏了裁判者的中立性和超然性。1997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设立了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抗机制,强调控辩双方对诉讼程序的推动作用,法官不再成为诉讼进程的推动者,成为中立、消极的仲裁者。如果法官行使变更罪名的权力,由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的缺失,控辩双方的参与过程也就无从谈起,同时也使得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控辩双方的参与失去了应有的意义,这就违背了控审之间相互分离的关系,使法官中立性不复存在,法院在其裁判中不可避免的添加了自己独立的主张和请求。 

    最后,法院变更罪名侵犯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和辩护人通常是针对检察机关的控诉进行防御准备的,其中也包括对罪名的防御准备。根据刑法的规定,不同的罪名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被告方往往通过对犯罪构成的逐一防御来达到辩护的目的。如果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即被告方所防御的罪名不同,由于没有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准备防御的时间,也没有听取辩护方就此罪名的构成要件所作的反驳和辩解,那么辩护活动也就失去了部分或者全部意义,某种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对新罪名的辩护权。同时也变相的剥夺了被告人对法院所变更罪名的法庭调查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 

    三、对诉讼程序的完善和补充使法院变更罪名存在合理空间 

    (一)借鉴其他法系的经验 

    1、英美法系国家的诉因限制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实行诉因制度,起诉书不仅要求详细记载犯罪事实,还要求列明诉因,在控方没有追加、变更起诉的情况下,法官不能径行对起诉状记载诉因以外的事实进行认定。由于“诉因是记载应当构成犯罪的待定事实,这种事实当然包含了法律所评价的犯罪事实”,因此,诉因既非单纯指事实,亦非仅仅指罪名,而是由事实性要素与法律性要素所构成的事实及其法律评价即罪名的结合形式。但为避免诉因结构的过分僵化带来刑事诉讼机制运转的低效益,英美法系国家也作了一些变通,即在不妨碍被告人防御权行使的前提下,允许法官脱离起诉指控的诉因而以另外的诉因认定被告人有罪。前提条件是法律评价存在包容关系,或对被告人的防御权没有实质性影响。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被确定犯有包容于被控罪行之中的某项罪行,或者被确定意图实施被控罪行或者实施必然包容在被控罪行之中的某项罪行,如果意图构成犯罪的话。”英国的相关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当某一罪名包含另一罪名时,法官有权变更指控罪名。英美法系注重从程序上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2、大陆法系国家“程序限制”模式 

    “程序限制”模式主要为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所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是一种注重积极惩罚、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模式,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的审判职能得到突出和强化,而检察院的控诉职能则相对弱化、消极化。德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同时也是实行“程序限制”模式的典型国家。“程序限制”模式的主要内容是通过设置一道“告知——防御”程序来保障被告人对变更罪名有防御的机会。所谓“告知——防御”程序,即在法院变更指控的罪名之前,法院应将罪名的变更等事项通知被告人,给予被告人防御的机会,否则,法院不能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一项规定:“如果先前未曾特别对被告人告知法律观点已经变更,并且给予他辩护的机会的,对被告人不允许根据法院准予的起诉所依据的刑法作判决”。也就是说,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必须预先告知被告人并给予其防御机会,否则不得变更罪名。  

    (二)设置符合我国目前司法体制的变更罪名程序 

    上述两种模式都存在合理性和局限性,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既非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也不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所以在法院改变罪名的制度上也不能单纯采用其中的一种模式,而要博采两者之长避其短,设置适合我们目前司法现状的程序。法律应当对法院变更罪名的程序和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对其权力进行一定的程序约束,以保障控辩双方对变更罪名的有效参与,主要是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1、如果控方指控A罪名,被告人从B罪名的角度进行辩护,法院经审理认为犯罪行为定B罪名更恰当的情况。该种情形通常B罪名要轻于A罪名,且有包容关系,则法院可以认为双方已经对焦点问题进行讯问、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最后陈述,可以径行改变罪名。这既追求了实体的公正又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既没有超越公诉的范围也没有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 

    2、如果控方指控A罪名,被告人没有异议,针对该罪名进行辩护,同时被害方认为该罪应该定B罪名,该种情形通常B罪名要重于A罪名。如果被害方在庭前就向法院提出异议,则法院可以通知被害方出庭,让其提供出庭材料以供被告方作充分准备,在庭审中让公诉方、被害方、被告方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既保障了被告人辩护权在内的诸多权利,同时也使法院处于中立的立场进行裁决(案例二)。如果被害方在庭后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发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罪应该定B罪名,则法院可以再次开庭恢复法庭调查,就新出现的情况进行审理,最终中立判决。该种情形,虽然超越了公诉方的指控,但是通过被害方对庭审的参与,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听取了公诉方对定B罪名的意见,保障了控审分立以及法院中立判决的立场。如果庭后法院审查后认为应该定A罪名,则不需恢复开庭,可径行判决(案例一)。 

    3、如果控方指控A罪名,被告人没有异议,并且针对A罪名进行辩护,被害方对A罪名也没有异议,法院发现根据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应该定B罪名的情况。对此,可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的规定,当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诉因)不当时,可采取如下措施:“法院鉴于审理的过程认为适当时,可以命令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法院在已经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时,应当迅速将追加、撤回或者变更的部分通知被告人”。“法院认为由于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不利时,依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应当裁定在被告人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所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公审程序”。所以,对于这种情况,为保障实体的公正,法院应告知检察院可以变更罪名,同时在法院变更指控的罪名之前,法院应将罪名的变更等事项通知被告人,给予被告人防御的机会。如检察机关不同意变更,在B罪名要重于A罪名的前提下,作出A罪名不成立的判决,建议检察机关重新起诉,如果B罪名与A罪名之间存在包容关系,且B罪名轻于A罪名则判决构成B罪名。 

    完善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程序,对法官在变更指控罪名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加以程序上的限制和规范有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正如英国上议院休厄大法官所说:“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当公平和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时,无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旁观者,都会承认判决的正当性与权威性。 

    [作者简介] 

    姜琳炜,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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