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冲岗逃费行为不能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而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财物是否属于被害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在所不问,只要其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可。这种财物必须具有能被抢走,能被移动的特点,故仅限于动产,且财物的占有权(不完全是所有权)必须发生了转移,即抢夺行为使财物从受害者一方转移到了行为人一方。有网文认为司机冲岗逃费的行为,侵犯的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物,主要是指应收的通行费,这点无异议,但笔者认为将应收的通行费理解成抢夺罪中的财物太过勉强,实际上该通行费的占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通行费的控制权一直处于司机手中,司机冲岗逃费行为只是一种消极的不给付行为,但“不给予”不等于“被抢”,否则实践中的很多案例是无法定性的,这也是所有网文中持抢夺罪观点所疏忽的地方。如举一事例说明,某单位8月份欠电费2万元,A欲到电信局缴纳电费,但不巧在电信局门口与他人发生冲突,A一气之下未缴纳电费便走了。对A的行为是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的,但若按照网文中“不给予”就等于“被抢”的观点,A的行为也构成了对电信局的抢夺,这无疑会让人贻笑大方。
2、司机在冲岗逃费时将作为结算凭证的收费卡一并带走,致使高速公路本应收取的通行费没有收取,遭受财产的损失。有网文认为“司机在冲岗的同时将作为结算凭证的收费卡带走,和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以抢夺罪论处在法理上是一样的”。但笔者认为这样套用法律规定是不可取的。虽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2002年1月9日)规定,“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很明显上述规定中要求债务人是以消灭债务为目的的,而司机冲岗逃费却不存在该类似前提,故一方面借据、欠条与收费卡根本不属同一性质;另外,收费卡就好似银行卡,只有在行为人盗窃、抢夺了银行卡并使用的情况下,才构成盗窃、抢夺等罪,而冲岗司机仅仅是将收费卡带走了,所以网文中的该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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